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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宜臻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鴻明知行動電話服務只須備妥個人證件即可申辦,若非犯罪集團,無人會使用人頭門號,以免通訊資料(諸如通聯紀錄、繳款費用)遭名義人窺探或無法申請其他電信加值服務(如調閱通聯記錄、攜碼)或遭申設人任意終止服務;又明知個人證件資料為人別辨識之重要資料,若貿然將個人證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使用,即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人頭門號,並藉此於實施犯罪行為後掩飾犯行、躲避追查。詎李志鴻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某不詳時日,將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申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再以上開門號作為接收認證簡訊之用,完成申請。另於112年11月5日下午8時2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發送予尹國宏,佯稱有優惠可供領取,致尹國宏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盜刷該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儲值購物金。經尹國宏收受刷卡通知,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尹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志鴻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國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總個卡頁字第1135300520號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3年11月10日檢附申請書之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61、8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寄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核其性質應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訊息,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訴卷第25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犯詐欺得利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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