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凱傑
- 被告
- 林煜宸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凱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林煜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范凱傑、林煜宸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通訊軟體Facetime等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凱傑、林煜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47分許,由范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煜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會合,先由范愷傑交付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與林煜宸,再由林煜宸於同(1)日17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付上揭彩虹菸4支與蔡千宇。
二、范凱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7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二第527、535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交易蒐證照片(編號D-1、G-7、G-3、C-1、C-2、A-9)、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重置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編號A356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Google地圖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與蔡千宇間、被告范凱傑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況被告范凱傑於偵查中自承:扣除我要回帳的部分,利潤1條約3000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一第356頁)。從而,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凱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林煜宸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9214號函暨114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2)被告范凱傑於偵查中供陳:我於112年11月29日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為警查獲時,當時毒品彩虹菸之來源是吳星逵,起初我連絡的司機就是把吳星逵的電話給我,林士傑是比吳星逵位階更高的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一第356頁),雖依上開114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方並未因被告范凱傑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吳星逵販賣彩虹菸與被告范凱傑之犯行為偵查並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認定吳星逵確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在案,且該案所憑之證據,除吳星逵之自白及該案非供述證據外,僅有被告范凱傑之證述,可徵檢方確因被告范凱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再觀諸被告范凱傑供稱其進貨之彩虹菸每條10包、每包18支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彩虹菸數量(720支,計算式:4×10×18=720),顯較本案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約57支)及前案所販賣之彩虹菸數量(合計約242支)二者之總和超出甚多,況本案販賣區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5日,前案販賣區間則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止,二案販賣區間實高度重疊,足認本案被告范凱傑所販賣之彩虹菸來源亦係吳星逵,審酌上情,被告范凱傑本案所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1)被告林煜宸本案犯行之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總額1000元,本案交易毒品數量及次數均非鉅,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情若均論以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2)被告范凱傑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酌以被告范凱傑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對象及次數非微,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范凱傑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彩虹菸含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或分別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之侵害法益情節暨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被告范凱傑之前科素行、被告林煜宸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固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范凱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范凱傑販毒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本案不聲請宣告沒收,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2.查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共同販賣彩虹菸與蔡千宇,針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范凱傑供稱:我有曾經叫被告林煜宸拿彩虹菸給別人,我都給他1支彩虹菸作為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二第534頁),被告林煜宸於偵查中供稱:這次被告范凱傑沒有給我1支彩虹菸作為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二第527頁),蔡千宇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找被告范凱傑洽購毒品,范凱傑透過林煜宸拿彩虹菸給我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第318、319頁),被告2人就該次共同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參以被告2人共同以1000元販賣彩虹菸4支與蔡千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間無特殊交情,被告林煜宸應無無償為被告范凱傑交付毒品之理,是本院認依平均分擔之原則,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被告范凱傑、林煜宸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 范凱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范凱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二編號2 范凱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范凱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4 范凱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 1 林煜宸 113年2月3日1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彩虹菸9支 2000元 G-3 2 江德祐、 廖文辰 113年4月1日2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彩虹菸1包(含18支) 3000元 C-1 3 江德祐 113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彩虹菸3至5支 1000至1500元 C-2 4 莊家祥 113年4月5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彩虹菸9支 2000元 A-9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彩虹菸 10包 一、報告編號:A3568 二、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0包(標籤編號A1~A10,共142支)取1檢驗(標籤編號A6)。 (一)總毛重249.55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一第371頁】) 2 毒品彩虹菸 1盒 一、報告編號:A3568 二、香菸共4支取1支檢驗(標籤編號A11)。 (一)總毛重26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同上卷頁) 3 毒品彩虹菸 3支 一、報告編號:A3568 二、香菸共3支取1支檢驗(標籤編號A12)。 (一)總毛重8.73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同上卷頁) 4 現金 新臺幣 2萬7900元 所有人:范凱傑 5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所有人:范凱傑 門號:無 IMEI: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