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巧瑜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巧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楊巧瑜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暱稱『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明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巧瑜、『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明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巧瑜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明杰』、『Jason』、『德晉』、『Guo-Hao Bai』、『LEO』、『林偉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巧瑜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巧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9頁)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屬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明杰」、「Jason」、「德晉」、「Guo-Hao Bai」、「LEO」、「林偉豪」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獲取高額薪酬,而聽從素不相識之人指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犯行前交付被告之報酬,此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雖亦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然觀其上所記載之收受現金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顯見與本案犯行無涉,為免將來另案判決有重複沒收之疑,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13 手機(粉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至62頁,訴卷第29頁 2 「永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63頁,訴卷第28至29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63頁,訴卷第28至29頁 4 現金(新臺幣) 5千元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於本案犯行前所取得 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31頁,訴卷第28頁 5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然依其上所記載之收受金額觀之,可認應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6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50號
被 告 楊巧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瑜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暱稱「秉逸」、「立凱」、「凱凱」、「Kobe B
ryant」、「明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巧瑜、「秉逸」、「立凱」、
「凱凱」、「Kobe Bryant」、「明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6月某不詳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心語」、「AI股博士」向李宜學佯稱:
下載投資軟體「慈惠線上服務中心」,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
利等語,致李宜學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1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楊巧瑜則經
「秉逸」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永
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電子
檔案,並依渠等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於上揭時、地佯裝
為業務員向李宜學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欲向李宜學收取投資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
宜學以行使之。楊巧瑜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2張、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巧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1、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依「秉逸」之指示先行列印收據,復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5,000元為其從事面交車手加班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吳心語」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欲交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3 1、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於前揭時、地,依「秉逸」之指示先行列印收據,復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巧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秉逸」、「立凱」、「凱凱」、「Kobe Bryant
」、「明杰」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5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5,000元現金為被告領取之報酬,乃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又被告楊巧瑜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