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侯景勻
- 被告范子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4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子綸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被告范子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第2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馮嘉豪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行(見偵28948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訴字卷第214頁、第224頁),且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 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28948號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麗珍收取之詐欺贓款美金2萬元,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 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范子綸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吳麗珍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位「達沃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范潘裕」簽名1枚、代表人欄位「林希哲」印文1枚 見偵28948號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馮嘉濠 (香港) 男 37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2月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 (愈美金品飯店) (現羈押在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范子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嘉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日前某時、范子綸於113年7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子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316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馮嘉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適有李博禾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李博禾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同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客 運新屋總站附近,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50萬元交與馮嘉濠。馮嘉濠即持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冒用「陳信宏」之名義,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向李博禾收取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航偉公司」大小章印文收款憑證予李博禾而行使之。嗣馮嘉濠收取50萬元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范子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在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適有吳麗珍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吳麗珍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范子綸相約於同年8 月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 門市前,以面交方式將美金2萬元交予范子綸。范子綸即持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冒用「范潘裕」之名義,於約定時間到場,向吳麗珍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達沃公司」大小章印文存款憑證予吳麗珍而行使之。嗣范子綸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馮嘉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在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適有吳麗珍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吳麗珍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與馮嘉濠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 門市前,以面交方式將50萬元交予馮嘉濠。馮嘉濠即持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冒用「陳信宏」之名義,於約定時間到場,向吳麗珍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達沃公司」大小章印文存款憑證予吳麗珍而行使之。嗣馮嘉濠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李博禾、吳麗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嘉濠於本署偵查中、聲押庭、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嘉濠在臺灣之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復於114年3月19日入境之事實。 2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范子綸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有向告訴人吳麗珍收取2萬美元,並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㈠本案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㈡面交車手為被告馮嘉濠、范子綸。 4 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201、3820號借詢案件卷宗及另案被害人龔嚴暉、陳宥瑄、蘇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㈠被告馮嘉濠於113年8月29日15時33分至同日16時6分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之事實。 ㈡另案被害人龔嚴暉遭詐欺後,被告馮嘉濠於113年8月14日14時18分許,以「陳信宏」之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向龔嚴暉收取142萬5,000元之款項,並交付「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為監視器攝錄之事實。 ㈢另案被害人陳宥瑄、蘇碧雲指訴被告馮嘉濠以「陳信宏」名義面交之時間、地點,被告馮嘉濠均於該時間出現在該地點附近,並為監視器所攝錄之事實。 6 航偉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達沃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被告馮嘉濠、范子綸均以他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取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馮嘉濠入境時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至臺灣並非係基於旅遊之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嘉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馮嘉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范子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范子綸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嘉濠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馮嘉濠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就各罪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至被告 范子綸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亦審酌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