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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陸海空軍刑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旻穎

  • 被告
    李振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3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8號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2時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購物。嗣於114年5月3日3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方攔查,經警方取得李振豪同意後,依法對其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並經警方於114年5月3日4時40分,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託咪 酯陽性反應,且依託咪酯濃度達10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依託咪酯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且依託咪酯濃度達103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現場查扣依託咪酯菸彈4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是報告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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