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4、10804、1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令(原名林學彣)與同案被告許志宏、鍾家仁、劉峻睿(原名劉育宏)、陳姵君(原名陳若喬)、黃繼輝、林秉緯、李建緯(下均僅以姓名稱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運毒集團,其等之分工係為由綽號「BOSS」之許志宏居中指揮,負責提供出國運毒之費用及聯絡用之手機,鍾家仁、劉峻睿、陳姵君、李建緯則負責為該集團尋找運毒之人,被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則擔任實際運毒工作,負責出境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毒品後,藏放在行李內運輸入境,其等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時,先由許志宏與位在柬埔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謀劃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畢後,即積極尋找運輸毒品之人,並透過不知情之曾偉軒取得鍾家仁之FACETIME帳號後,以FACETIME與鍾家仁聯絡,要求鍾家仁代為尋找運毒之人,由許志宏提供機票、零用金予運毒之人,且約定若鍾家仁所尋得之人若成功將毒品運輸入境,許志宏則再提供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交予鍾家仁分配。(二)鍾家仁自許志宏處接受上開指示後,即積極尋找運毒之人,並透過李建緯尋得劉峻睿,劉峻睿再尋得陳姵君代為尋找運毒之人。陳姵君則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募得林秉緯、黃繼輝及不知情之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劉峻睿則自行尋得被告。其等並事先約定,鍾家仁就運毒之人將給予李建緯每人4萬元,李建緯就每名運毒之人將給予劉峻睿3萬元,劉峻睿就每名運毒之人將給予陳姵君2萬元(即鍾家仁、李建緯、劉峻睿就每人已分別先抽取2萬元、1萬元、1萬元),劉峻睿就每名運毒之人所抽取之1萬元部分,李建緯可再抽取5000元,陳姵君就每名運毒之人所抽取之1萬元部分,劉峻睿可再抽取3000元,實際從事運毒之人則可分得1萬元。(三)於108年2月25日某時,鍾家仁接獲許志宏之指示後,在新竹縣竹北市之雄獅旅行社先行購買運毒之人之機票,並於同年月26日15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附近某處,自許志宏所指派前來之某不詳之人處,拿取運毒之人聯絡用之手機及零用金,再轉赴新竹縣竹北市之麥當勞餐廳前,將機票、聯絡用手機及零用金交予被告、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5人,並要求被告等5人將其所有之手機交予鍾家仁保管,陳姵君、林秉緯、黃繼輝則因遲到,遂由李建緯、劉峻睿指示陳姵君3人直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機場內將機票、聯絡用手機及零用金交予陳姵君3人,陳姵君、林秉緯、黃繼輝、被告、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共8人則於同日搭乘景成柬埔寨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成航空)QD669號班機前往柬埔寨。

(四)陳姵君8人抵達柬埔寨後,即下榻於柬埔寨金邊市內之飯店,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由該運毒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攜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酒瓶共12瓶至陳姵君等人投宿之飯店,交予被告、林秉緯,並由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與其等持用之聯絡用電話聯絡,指示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被告4人先行返國,並由陳姵君、黃繼輝為一組、林秉緯、被告為一組,每人攜帶3瓶液態安非他命藏放在托運行李之內,陳姵君2人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起訴書誤載為「BR206號」,爰逕予更正)、被告2人搭乘景成航空QD668號班機(起訴書誤載為「QD268號」,爰逕予更正),自柬埔寨返回國內。嗣於108年3月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於入境之際,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其等之托運行李內查獲液態安非他命共9瓶(陳姵君3瓶,總毛重3389公克;黃繼輝3瓶,總毛重3686公克,林秉緯3瓶,總毛重3645公克),被告則趁隙逃逸(許志宏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餘同案被告6人業經本院以同判決無罪,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志宏、鍾家仁、劉峻睿、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李建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510號鑑定書、鍾家仁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帶東西回來,我在柬埔寨當地雖有拿到高級酒禮盒,但我臨時反悔,在上飛機前我把酒放在柬埔寨的機場廁所內,沒有帶回臺灣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客觀上並未將毒品攜帶入境,主觀上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陳姵君在臉書、Line社團「若喬賺錢團」招募願意出國代運物品之人,募得黃繼輝、林秉緯、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等人,被告則在網路上見出國打工之訊息,應允攜帶高級酒禮盒回臺,被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等8人遂於108年2月26日搭乘景成航空QD669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柬埔寨之飯店交付12瓶洋酒與被告、林秉緯後,再分配給被告、林秉緯、陳姵君、黃繼輝每人各3瓶,渠等均於108年3月1日返臺,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復遭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證人張詠竣、賴淑玲、廖振伭、黃謙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1月16日函暨職務報告、108年3月2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510號鑑定書、108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170號鑑定書、前案扣押物編號A-1(iphone)勘驗筆錄暨陳姵君持用之工作手機對話紀錄、前案勘驗筆錄暨林秉緯ipho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FACETIME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聯絡資訊、陳姵君所提供「西班牙8人群」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林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群組「若喬賺錢團」說去西班牙帶酒,到機場後才知道是去柬埔寨,但就只能飛,如果不飛就要賠錢,之前和同案被告都互不認識,下飛機時才集合,我到柬埔寨是和被告住同一間房間,我在柬埔寨和被告閒聊時,被告說他曾經看過「BOSS(即同案被告許志宏)」1次,之前也有幫「BOSS」從國外帶酒;3月1日凌晨,被告的工作機接到「BOSS」的電話,說有人在我們住的如英飯店門口等,被告就找我到飯店門口,有2個看起來是中國人及當地人的男子,將12瓶酒交給我和被告,該名中國人說酒很貴,不要亂看或亂拆,我和被告把酒帶回飯店,並依指示將酒分配給要回臺的人,在飯店有將酒禮盒打開,發現裡面有結晶,大家有討論酒為何結晶,我用手機查詢說有些老酒會結晶,才覺得好像合理;我會懷疑被告是暗樁是因為我們提出疑問時,被告會為了要安撫我們,說這些都是正常的;我們離開柬埔寨前往機場時基本上我和被告都是在一起,但我沒看到被告把酒放在他的行李箱,到桃園機場後我去了洗手間,出來後我只看到黃繼輝,被告就不見了,當時還沒拿行李、也還沒過海關,我後來就自己過海關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1頁)。

(三)證人黃繼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第1次出國帶酒,被告好像不是第1次,我們拿到酒時有檢查,我有看到結晶並上網查詢,說白葡萄酒有結晶是正常的,才沒有懷疑;我和陳姵君是12時45分同一班機返臺,林秉緯和被告則是15時45分的飛機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7、78頁,同上卷二第28至30頁)。

(四)證人劉峻睿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李建緯說幫「BOSS」帶洋酒回臺灣,宣稱是合法的,且介紹1人可以拿3萬元,再看我怎麼分配,我就問陳姵君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則是我找來去帶酒的,約108年1月間我也有找過被告從國外帶酒回來,該次也是李建緯和我宣稱是合法,李建緯和被告都說被告是去西班牙帶酒,但我不確定是否確實去西班牙等語(同上卷一第102、103、156至159頁)。

(五)證人陳姵君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找人一起去西班牙,後來改去柬埔寨,1個人的報酬是1萬8000元到2萬元不等,當時我們拿到洋酒看到酒有結晶,有和「BOSS」聯絡,他說會找人來和我們換酒,林秉緯也有查說白酒裡面有結晶是正常的;回臺時被告是搭15點的飛機,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一起回來等語(同上卷一第79、80頁)。

(六)細譯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固然均指稱被告在柬埔寨飯店與林秉緯出面向「BOSS」所指派之人拿酒,同時擔任安撫人心之角色,向團員宣稱過程皆為正常等語,惟查,上開證人亦證述其等當下有上網查證,進而認洋酒內有結晶為正常情況等語,故被告當時身為代購團之一員,為求順利完成該次代購之任務,而有安撫團員等舉,亦非顯不合理,尚難逕以上開證人證述遽推論被告為「暗樁」或其於案發時即知悉或預見該洋酒禮盒內裝有毒品;又查,經前案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前案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11至23、95至306、卷三第48至50頁、勘驗附件卷第7至287頁),其中亦未見有何明確關於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話題,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遽認被告確能預見洋酒內含有毒品,而認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七)又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自述其見過「BOSS」,且在此之前被告還有自西班牙帶酒返國之經驗等語,惟暱稱「BOSS」之同案被告許志宏於前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於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亦未曾指認被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第6、6頁反面、11、12、17、18頁,108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二第117、118頁),復觀諸被告108年5月1日前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及駐西班牙代表處110年2月5日函(前案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445頁,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亦未有自第三國入出境西班牙之紀錄,故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林秉緯固證稱:黃繼輝、陳姵君跟我帶的東西是一樣的,陳姵君返國時已經被扣,且已經把我們的名單都講出來,沒道理被告沒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1頁),惟上開證人林秉緯、陳姵君、黃繼輝等人亦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洋酒放入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並自柬埔寨起運、入境臺灣,而被告固然於事發後經證人證稱其「消失」或「脫逃」,惟其於108年3月1日入境時,確實並未遭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洋酒,是被告辯稱其於柬埔寨時認以報酬2萬元帶回有問題的物品蠻不划算,故反悔而未帶回洋酒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尚非全然無據,況本案共犯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於108年3月1日搭機前是否確實有將毒品放入行李箱並自柬埔寨起運、返回臺灣,即非無疑。

(九)又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有與同案被告等人出入國境,且同案被告於前案遭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洋酒等節,惟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因未據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自難遽論被告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

(十)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懷疑過洋酒是否為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卷內其餘事證均未能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犯意,如前述,則上開被告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