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弘昱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弘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泰銖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葉弘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強棒出擊」以提供新臺幣(除幣別為泰銖者另標明外,餘下同)40萬元為代價,推由葉弘昱擔任跨國運毒者,「強棒出擊」並先行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葉弘昱,作為支應葉弘昱進行跨國運毒所需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彼等謀議既定,葉弘昱依「強棒出擊」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翌⒄日,由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10,177.5公克,驗餘總淨重9,072.78公克,純度76.48%,總純質淨重6,939.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葉弘昱,繼由葉弘昱將本案毒品藏放於行李箱,並於113年12月18日晚間,搭乘泰國國際航空公司TG-636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葉弘昱於同⒅日23時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藏放本案毒品,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當場逮捕葉弘昱,並扣得本案毒品、現金6,200元、泰銖2,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2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60號鑑定書、扣案手機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泰國起運,且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罰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部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以:調查局已因被告供述展開共犯調查並鎖定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雖於114年4月10日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偵知涉案共犯身分,刻正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6日函覆略以:尚未收到移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第211頁)。循此,本案是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均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僅24歲,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方鋌而走險,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查: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總純質淨重高達6,939.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是其犯行對於國民身心之戕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至為嚴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然如前述,本案被告為貪圖40萬元不法報酬,因而將總純質淨重逾6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又被告所參與分工程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行為所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則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要無再適用該判決意旨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參以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查獲毒品數量非少、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角色,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擴大,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暨其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毒品運輸犯行,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強棒出擊」處取得4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92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6,200元及泰銖2,2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6,924元【計算式:4萬5,000元-已扣案[6,200元+(泰銖2,290元)*0.8192]=3萬6,924元,以被告入境(即113年12月18日)之臺灣銀行公告現金匯率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40萬元報酬,然其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為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為被告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作為入境後規劃進行毒品分裝地點而預訂飯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弘昱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運輸、進口本案毒品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除應有3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㈢查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固謀議共同為本案毒品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由「強棒出擊」聯繫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支應被告進行跨國運毒所需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嗣由被告前往泰國,並將其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取得之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之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共犯間,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模式,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且被告供稱本次是其第一次運毒(本院卷第26頁),是除本次犯行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共犯間,尚有其他犯行,足認渠等僅係為即時實施本案運毒犯行而隨意組成,殊難逕認本次運毒行為完成後,仍將持續存在,應僅是本次犯行之相互合作,難認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2包 總毛重:10,177.5公克 總淨重:9,072.97公克 驗餘總淨重9,072.78公克 2 廠牌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