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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UHAMMAD AZRIL SYAFIQ BIN ABDULL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5號、第490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UHAMMAD AZRIL SYAFIQ BIN ABDULLA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MUHAMMAD AZRIL SYAFIQ BIN ABDULLAH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坦承在卷,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再者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身分,有能力出境後於國外長期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內容,未到案之共犯利用通訊軟體逐一指示被告行動細節,被告亦在過程中逐一拍攝回報行跡,可認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對於案情之說詞前後有不一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認犯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親友皆居住於我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仍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依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內容,未到案之共犯曾利用通訊軟體逐一指示被告行動細節,被告亦在過程中逐一拍攝回報行跡,可認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對於案情之說詞前後有不一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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