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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順輝黃建誠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ACK YONG WEN JI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3(下稱楊文杰)與KEN ○ HONG(民國00年0月生,下稱楊○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議)為胞兄弟,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添祺」成年人之委託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暱稱「陳添祺」、「Danny」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由「陳添祺」預計支付馬幣3,000令吉至5,000令吉之代價,委請楊文杰、楊○康攜帶海洛因來臺,並由本案運毒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協助訂購機票及預定在臺住宿飯店。其後楊文杰、楊○康即依「陳添祺」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凌晨,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飯店,收受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復依「陳添祺」之安排,以楊文杰名義託運本案行李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完成託運後,搭乘峇迪航空OD-882號班機,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私運入境我國。然楊文杰、楊○康於114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年楊○康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文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3頁),業據共犯楊○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93至10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楊文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31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74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本案行李箱之行李條號碼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康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 APP群組「Taiwan」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暱稱「tianqi」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杨文杰」之基本資料、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陈添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3至16、21至27、29、31至36、71至72、73至92、113至127、1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康、暱稱「陳添棋」、「Danny」、在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楊○康係97年7月間生,有楊○康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41頁),且被告與楊○康為胞兄弟,分據渠等供陳在卷(少連偵卷第45至46、95至96頁),是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楊○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與少年楊○康共同為本案犯行。

⑶從而,被告既知悉楊○康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等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所犯第一級運輸毒品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2月22日園緝字第114576568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6日A2亮能114少連偵434字第114917618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重量及純度非微,又被告自承預計可獲得馬幣3,000令吉至5,000元令吉不等之報酬乙節(本院卷第73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93號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及純度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前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被告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行李箱1個,業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之用(本院卷第75頁),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新臺幣9500元是我將「陳添祺」給我的馬幣1,500令吉所兌現而來的,馬幣889令吉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9,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馬幣889令吉,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係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頁數 1 海洛因 4包 A0000000000000003 ⒈合計淨重4,204.69公克。 ⒉驗餘淨重4,202.88公克。 ⒊純度84.07%。 ⒋純質淨重3,534.88公克。 ⒌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少連偵卷 P34-35、197 2 新臺幣9,500元  A0000000000000003   3 電子產品(OPPO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000000000000003   4 藍色行李箱(內含被子、衣物、鞋子及零食等) 1個 A0000000000000003   5 馬幣889令吉 29張 A0000000000000003 50元鈔17張、20元鈔1張、5元鈔2張、1元鈔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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