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潘政宏田時雨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文全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45號、114年度偵字第5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全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文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dmw260000000ia.com」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下稱「dmw26542」)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翁文全可預見無故受「dmw26542」委託,於境外代收不明行李箱並攜帶入境,極可能係遭利用以運輸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行李箱內夾藏毒品,且不問其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mw26542」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謀議既定,翁文全旋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dmw26542」會合待命。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在泰國曼谷不詳飯店內,自「dmw26542」處取得聯絡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及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嗣翁文全即於翌(27)日,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將本案行李箱以託運方式,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起運來臺。迨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海關入境檢查時,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文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文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45號卷【下稱偵51445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偵51445卷第21頁、第27至42頁、第57至60頁、第63至70頁、第75至76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0號卷【下稱偵57630卷】第9至24頁、第45至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1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10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1445卷第127至130頁、偵57630號卷第34-36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mw26542」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dmw26542」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運輸本案行李箱使本案第二級毒品可以順利運輸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帶他人攜帶包裹,實無明顯獲有利益,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相較,對社會危害稍低,尚無從與立於指揮者相提並論,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竟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運輸來臺之大麻毒品多達42包,合計淨重約14公斤,甚至需要以大型行李箱裝載,此有扣案物照片(見偵51445卷第63頁至66頁)可佐,若此批鉅量毒品流入市場,將助使毒品大量流通,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在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我國國人之健康,並必將敗壞整體社會風氣,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率爾為運輸本案毒品犯行,本案共同運輸大麻之數量高達17公斤,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多元化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1445卷第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刑(見本案起訴書),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此部分之求刑似未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扣案行李1個,則為被告用以掩飾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偵51445卷第90頁),足認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共42包 ,經鑑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依被告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菸草狀檢品 42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驗前總毛重17,740.31公克,驗前總淨重14,046.31公克,驗餘總淨重14,045.39公克。 2 行李箱 1只  3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4 泰銖 5,06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