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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游紅桃楊奕泠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NGHIA(中文名:范文義)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TRAN TRUNG KIEN(中文名:陳忠建)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告
VO HOANG ANH(中文名:武黃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狀檢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 ○○ ○○ 無罪。

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義,下稱范文義)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應予更正),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范文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in Zin」(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Zin Zin」)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文義提供在臺收件之姓名「NGUYEN TIEN NAM」、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予「Zin Zin」,再由「Zin Zin」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大麻藏放在餅乾袋內裝箱後,經越捷航空VJ-0940號班機空運來臺,復委由不知情之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7號、0Z4P2900號/KSH012188號(下合稱本案毒品包裹)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隨後由范文義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轉交與指定之人,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2月17日運抵我國時,即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市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嗣與「Zin Zin」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具犯意聯絡,在臺負責收取大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RUNG」(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TRUNG」)之人,因不知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毒品包裹業經臺北關、桃市調處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犯行,遂委請乙○ ○○ ○○ (中文名:陳忠建,下稱陳忠建)代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陳忠建亦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我國後之114年2月21日17時許,加入「Zin Zin」、「TRUNG」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同意為「TRUNG」領取本案毒品包裹,「TRUNG」復傳送新北市○○區○○街00號之經緯度(下稱永福街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予陳忠建,陳忠建即委由不知情友人丙 ○○ ○○ (中文名:武黃英,下稱武黃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如乙、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約定事成後,陳忠建可獲得4,000至4,500元之報酬。嗣於陳忠建、武黃英抵達永福街址附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於陳忠建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5至206頁、第219至220頁、第262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義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0135卷第8至15頁、第210至213頁、第246至249頁;偵字16957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0頁、第192頁、第300頁),並有臺北關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他字1579卷第19至25頁)、宅急便派送單、X光機圖檔、貨物外觀、包裹內容物等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他字1579卷第37至59頁)、本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見他字1709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真實收件人資訊及報機明細各1份(見他字1709卷第17至18頁)、桃市調處112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1709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112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范文義)各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9至2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范文義)1份(見偵字10135卷第37頁)、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2份(見偵字10135卷第43頁、第183頁)、被告范文義簽收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10135卷第45頁)、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字10135卷第47至5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陳忠建與武黃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10135卷第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8張(見偵字10135卷第53至56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忠建)1份(見偵字10135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照片5張(見偵字10135卷第81至83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10135卷第93至9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武黃英)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670-X5號)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0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見偵字16957卷第8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文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10135卷第3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10135卷第3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16957卷第51頁)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二、訊據被告陳忠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受「TRUNG」所託,而於114年2月21日傍晚商請被告武黃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受「TRUNG」所託去領取包裹,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對方沒有告知我內容物為何,我也沒有收到報酬,更沒有拿到本案毒品包裹,且「TRUNG」告訴我本案毒品包裹裡面是衣服,「TRUNG」說幫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會給我4,000至4,500元之報酬,這是以臺中至臺北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建知悉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陳忠建確實是受朋友「TRUNG」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亦係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與「TRUNG」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遭「TRUNG」刪除,是不能排除被告陳忠建係遭「TRUNG」所利用。況「TRUNG」告知被告陳忠建要給予之報酬並非不合理之數目,因為被告陳忠建是從臺中前往臺北領取,不論以計程車車資或自行駕車前往臺北,其原本所預定獲得之報酬,與一般行情無太大差別,倘被告陳忠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為毒品,不可能甘冒領取4,500元之車資為之,且被告武黃英於偵查時也說明被告陳忠建並未告知前往臺北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為毒品,可證明被告陳忠建確實是受朋友指示,不能單純只以被告陳忠建有獲得報酬來推論被告陳忠建主觀上知悉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語,為被告陳忠建辯護。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204頁),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忠建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忠建於警詢時供稱:「TRUNG」跟我說有人寄東西給他,要我去永福街址幫他領取,之後由我帶回我在臺中之住家,他隔天會再跟我聯絡,「TRUNG」於案發時已經回去越南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59頁);於調詢時供稱:「TRUNG」說他於113年就回去越南了,請我幫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取貨後先帶回臺中宿舍,隔日他會再找人來跟我拿或請我再送去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5頁、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TRUNG」有傳永福街址給我,請我去該址拿貨,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裡面是什麼,他說只說是一些衣服,叫我不要打開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8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TRUNG」於案發時人在越南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261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是越南籍「TRUNG」委託我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他於案發時人在越南,所以麻煩我在臺灣幫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請我拿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先放在我家,隔天他會告訴我要送到哪裡,或是有人會來我家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陳忠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TRUNG」於案發時人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顯與其歷次供述之內容不符,而「TRUNG」既未居住在臺灣,自無在臺灣收受衣服、個人生活用品等物之必要。況「TRUNG」倘有裝放個人一般物品之包裹需領取,當可自行寄送至目的地,而毋庸大費周章寄至他處,再支付報酬委由被告陳忠建專程自臺中至永福街址領取,復輾轉由被告陳忠建攜回臺中,並等候指示轉交與他人,而以此異常、複雜且隱晦曲折之方式運輸本案毒品包裹。甚且,被告陳忠建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幫「TRUNG」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他是隔天傳地址給我,並告知我於何時會有人開什麼廠牌、顏色之車輛抵達,我再將包裹交給那個指定之人,那次「TRUNG」是請我打開車門,將包裹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262至263頁),是依被告陳忠建供述其協助「TRUNG」領送包裹之過程、經驗,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有所懷疑,而被告陳忠建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亦有所察覺,此業據被告陳忠建供承在卷(見偵字10135卷第191頁、第261頁)。被告陳忠建既始終無法陳述「TRUNG」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TRUNG」亦僅認識約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認渠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緊密信任關係可言,堪信被告陳忠建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違法之毒品。

㈢又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聽到「TRUNG」願意給我4,500元之報酬我才答應幫他領貨,我當時也覺得領取衣物就可以獲得4,500元之報酬不合理,我也有懷疑貨物之內容是違禁品,但因為我當時缺錢花用,所以還是答應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4頁、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覺得只是領衣服、個人物品可以獲得4,500元這樣的報酬有比較高,也有懷疑這麼高的報酬,本案毒品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89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21日是為了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才至永福街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輔以被告武黃英於調詢時供稱:我們案發當天是要直接前往永福街址,中間有在中壢休息站上廁所,陳忠建當天也只有傳送他的宿舍地址與永福街址即取貨地址給我而已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37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21日是特別從臺中載陳忠建至永福街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對被告陳忠建而言,「TRUNG」預計給付之4,000元至4,500元,實屬高額報酬,且其係為獲取此高額報酬始同意為「TRUNG」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因此專門自其臺中宿舍前往永福街址。

㈣再者,被告陳忠建於警詢時供稱:「TRUNG」有傳送永福街址之經緯度給我,請我去該址領貨,並表示拿到本案毒品包裹後不要打開,我不知道內容物。我認為裡面是衣服,因為我與「TRUNG」聯繫時,有問他內容物為何,他說是衣服及個人用品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58至60頁);於調詢時供稱:我如果領到本案毒品包裹,我會先打開檢查,為了釐清責任,怕有貨物短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5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平常就有受別人委託領取包裹,我都會當場打開確認裡面東西是否與委託人所述相符,「TRUNG」有說本案毒品包裹內是裝衣服。如果我有領到本案毒品包裹,且當場打開裡面有毒品的話,我就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何,對方也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TRUNG」是請我幫他拿個人衣物,沒有向我表示領取之包裹數量,只說去拿一箱東西,裡面是衣服等語,後又稱「TRUNG」都沒有講數量跟內容物,只有說去拿東西,沒有叫我把本案毒品包裹打開確認,也沒有說本案毒品包裹上有做記號,他是說拿東西就好,不用打開,他沒有說可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被告陳忠建就「TRUNG」是否有告知其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及可否拆開本案毒品包裹一事,歷次供述不一,惟綜觀被告陳忠建所述內容,其顯知悉為他人領取包裹尚需確認其內之內容物是否與委託人所欲領取之物相符,是依被告陳忠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陳忠建於「TRUNG」未告知本案毒品包裹外觀或交付者身分之情形下,應就所欲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等違禁物一事有預見可能性。

㈤另觀諸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字10135卷第47至50頁),「先拿5包過去(范文義)」、「他們到了就叫我。總共10包,我先拿5包。(范文義)」、「25°04'38.2"N 121°28'50.5"E(即永福街址)(「Zin Zin」)」、「這個地址。他快到了。(「Zin Zin」)」、「5包先下去,還是怎樣?(范文義)」「等一下上他的車,再等我確認好拿到錢才上去再拿(「Zin Zin」)」、「上車就跟我說(「Zin Zin」)」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被告范文義於警詢時供稱:「Zin Zin」有打電話來請我把本案毒品包裹拆開,問我裡面有幾包大麻,要我秤重,我就把大麻分成5包1袋,接著「Zin Zin」就要求我先拿5包下去驗貨,並告知我接貨的人即將抵達,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黑色車輛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4至15頁);於調詢時供稱:「Zin Zin」要求我先把本案毒品包裹帶回家,再通知他,他會派1至3人到我租屋處找我拿貨,並告知我對方車號,印象中是6670黑色車輛,他還有指示我要先取出本案毒品包裹內其中大麻5包給對方檢查,對方驗完貨後再給對方5包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14頁);於本院時供稱:「Zin Zin」有告訴我來領貨的人是越南人,並提供我他們駕駛的車牌號碼,當時「Zin Zin」請我交貨時要上車,並且要分2次送過去,第1次先上車等「Zin Zin」確認收到錢,之後再去拿剩下的貨下來,「Zin Zin」一開始告訴我會有3個人來領貨,後來告訴我領貨人數改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93頁),足見被告范文義於交付本案毒品包裹時,尚需上車分批交付,並與領貨之人即被告陳忠建檢驗貨物內容、數量,而非僅係單純將本案毒品包裹逕放置在被告武黃英駕駛之車內即離去,難認與「TRUNG」有直接聯繫之被告陳忠建對於其預計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為違禁物等節係毫不知情。

㈥此外,被告陳忠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本案毒品包裹裡面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91頁);而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運輸毒品之間接故意,我有懷疑,但我還是去拿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261頁),復綜觀被告陳忠建歷次供述,其知悉為他人領取包裹需確認內容物、數量是否正確,且對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迂迴有異等情已有認識,而主觀上對本案毒品包裹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亦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毒品包裹內實際係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品之風險。

㈦從而,被告陳忠建既同意以相對高額之4,000元至4,500元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TRUNG」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且需大費周章委由他人駕車搭載其自臺中前往永福街址,再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中後等候「TRUNG」通知交付與他人,而以此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毒品包裹,被告陳忠建復坦認其有預見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則其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不論「TRUNG」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4,000元至4,500元酬勞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然漠視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TRUNG」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陳忠建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建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陳忠建係因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過程及對象均顯與常情不符,而已有預見其所欲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進口至我國,而為臺北關、桃市調處查獲,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惟「Zin Zin」與被告范文義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從國外輸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范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范文義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文義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而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於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中午或下午之某時許,接獲「TRUNG」之來電,請我協助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當時我拒絕,後來他又打來,我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武黃英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14年2月21日才接到陳忠建來電,他請我下班後載他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Zin Zin」、「TRUNG」及被告范文義所屬販毒集團成員係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為臺北關、桃市調處扣案後,始推由與「TRUNG」具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忠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陳忠建既僅參與境內運輸階段,而渠等於客觀上亦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2月17日抵臺時旋遭臺北關及桃市調處扣案,且係由桃市調處、航警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此有桃市調處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航警局114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56-3頁)在卷可稽,而未經起運,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陳忠建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自屬未遂。是核被告陳忠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忠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忠建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遭扣案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陳忠建與「TRUNG」等人所屬販毒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及物流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范文義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桃市調處雖有檢舉情資而得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見他字1709卷第5至6頁),並因此循線查獲被告范文義,然關於被告陳忠建部分,係由被告范文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TRAN TUAN ANH」指示我收取,並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in Zin」之帳號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范文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犯行,其本案毒品包裹來源係「TRAN TUAN ANH」,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in Zin」之人。而被告范文義於114年2月21日警詢時已提供「Zin Zin」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並由檢警以此循線查獲依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被告陳忠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市調處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范文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渠等分別回函表示:被告陳忠建、武黃英確係因被告范文義配合偵查及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本案係因被告范文義配合專案組人員向上手佯稱已順利領取貨物後,復查獲前來接貨之被告陳忠建及武黃英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戊○亮莊114偵10135字第114905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范文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范文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陳忠建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范文義、陳忠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1公斤,且被告范文義所為係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渠等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范文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至被告范文義辯護人主張本案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范文義刑度部分: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⒉然本案被告范文義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其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非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宣告違憲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范文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40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義、陳忠建正值青壯,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被告范文義所為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兼衡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均僅係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非隱身於幕後、縝密規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謀,及被告范文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忠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於我國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范文義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鍍工作、已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陳忠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工廠工作、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在我國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或正當工作,然本案被告范文義、陳忠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11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渠等,且渠等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渠等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成分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范文義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范文義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所用,業據被告范文義供承在卷(見偵字1013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9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忠建與「TRUNG」聯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所用,業據被告陳忠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6670-X5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武黃英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係供被告武黃英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然非被告陳忠建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武黃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范文義、陳忠建確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范文義、陳忠建本案犯行有關,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建明知大麻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Zin Zin」、「TRUNG」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Zin Zin」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進口至我國,再由「TRUNG」聯繫被告陳忠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因認被告陳忠建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4年2月17日經臺北關及桃市調處扣押,有桃市調處112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1709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警局112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范文義)各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至遲於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即本案毒品包裹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然查: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21日下午接到「TRUNG」的來電,請我於當日19時、20時至臺北替他領貨,當時我是拒絕,後來「TRUNG」又打來,我為了4,500元車資就答應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4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於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中午或下午之某時許,接獲「TRUNG」之來電,請我協助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當時我拒絕,後來他又打來,我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遭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下午才知道要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武黃英於調詢時供稱:陳忠建是於114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請我載他去臺北拿東西,並傳送宿舍地址給我,我抵達他宿舍後,他才又傳了永福街址給我,請我載他去永福街址領貨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14年2月21日接到陳忠建來電,他請我下班後載他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遭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約17時下班時接到陳忠建來電請我去他住處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被告陳忠建、武黃英前開供述,就被告陳忠建係於114年2月21日下午,即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2月17日運抵我國後,始接獲「TRUNG」之聯繫,而由被告武黃英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收受本案毒品包裹等節供述一致。又依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陳忠建與武黃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10135卷第50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建係於8時41分許傳送永福街址之位置資訊予被告武黃英,而被告陳忠建、武黃英後於114年2月21日為警查獲(見偵字10135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可見「Zin Zin」未與被告陳忠建聯繫,而依卷內證據,「TRUNG」與被告陳忠建聯絡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日期,應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之後,是被告陳忠建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運輸、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係在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完成後,被告陳忠建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等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此外,依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間之對話紀錄,於被告范文義表示:「剛才看到警察抓他們,我趕快跑回家。」時,「Zin Zin」回覆:「沒事了 他們還沒有見到你 不知道你是誰。」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范文義與被告陳忠建互不認識,亦難認渠等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前,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況依桃市調處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略以:…三、范文義領取夾藏大麻毒品貨物共計2件,由本處及航警局組成專案組共同偵辦,本處緝獲之毒品包裹事先取出大麻毒品並回填雜物後與航警局緝獲之另一件毒品包裹一併放置於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俟范文義至該址簽領後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未由新竹物流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5頁),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5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之毒品原物職等與臺北關清點交接後,即由職等帶回保管,經檢視內容物,該販毒集團將毒品原物放入印有「和田大棗」之零食袋分裝,職等為保全證據,將毒品原物取出,以其他一般物品放入零食袋內偽裝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足認本案確係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夾藏在本案毒品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遭臺北關、桃市調處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送達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四、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陳忠建自114年2月21日起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陳忠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之存在顯係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忠建於114年2月21日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即與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忠建係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臺灣後,方與「TRUNG」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認被告陳忠建在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即與前開運毒集團成員間有運輸(自國外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武黃英與「Zin Zin」、「TRUNG」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應予更正),且均知悉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Zin Zin」、「TRUNG」、被告范文義及陳忠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Zin Zin」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運抵我國後,再由「TRUNG」指示被告陳忠建於114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武黃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建出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派送地址,「Zin Zin」並同時發送上開接送本案毒品包裹車輛之車牌號碼、外觀、接應人等資訊供被告范文義查核,被告陳忠建、武黃英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則再至永福街址將之交付與不詳之人等語,因認被告武黃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武黃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黃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陳忠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8號)、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被告陳忠建、武黃英之手機定位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武黃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載送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我只是因為剛好隔日休假,所以依陳忠建所託開車載他去永福街址拿東西而已,我也不清楚陳忠建是幫誰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武黃英是受被告陳忠建之託,載被告陳忠建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他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武黃英在此過程中,均未曾與「Zin Zin」、「TRUNG」聯繫過,被告武黃英亦無關於本案毒品包裹之相關資訊,包含來源、寄件人、收件人、外觀為何,故被告武黃英無從推知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亦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武黃英雖有與被告陳忠建約定5,000元之車資,但被告武黃英本身即有在開白牌車,其約定之車資並未超過一般計程車、白牌車之車資,是尚難以被告武黃英有約定車資據認被告武黃英有運輸毒品之認識等語,為被告武黃英辯護。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武黃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218頁),並有如甲、貳、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有跟武黃英說我要去三重幫人家拿東西,拿完我們可以在臺北玩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武黃英與「TRUNG」沒有聯絡方式,只有我有與「TRUNG」之聯絡方式,報酬也是我給武黃英,不是「TRUNG」給的。武黃英有問我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我只有說裡面是衣服、個人物品,如果成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是由我帶回臺中的家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91至192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武黃英有問我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我當時是告訴他我要去幫客人拿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TRUNG」請我去領本案毒品包裹,「TRUNG」沒有跟武黃英聯絡,只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武黃英於調詢、本院送審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問陳忠建要拿什麼東西,但是他笑而不語,也沒有說是要跟誰拿包裹,我就沒有再多問,我於109年至110年間就認識陳忠建,我想說就是陪朋友出去拿東西而已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忠建以外之人聯絡,也沒有跟「TRUNG」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被告武黃英始終未與「Zin Zin」或「TRUNG」等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聯絡,是被告武黃英雖有受被告陳忠建之託,而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然被告武黃英否認其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且被告陳忠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從未告知被告武黃英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或稱有告知其內為衣服、個人用品等物,則尚難僅憑被告武黃英有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即認定其與被告陳忠建或「TRUNG」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者,依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工作時認識武黃英,他當時是白牌車司機,我如果叫不到車會請武黃英載我去大甲火車站。武黃英有說要向我收取4,000元至4,500元之車費,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開玩笑,因為我們是朋友,不是單純司機與乘客關係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3頁、第27頁),及被告武黃英於偵訊時供稱:陳忠建沒有說我載他去永福街址可以有什麼報酬,是因為我隔日休假且有車子,想說是朋友也可以順便去玩,才載送陳忠建。他沒有說會補貼我車資,去程加油的錢還是我支付的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200至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忠建有問我載他去領東西要多少錢,我是以每公里22元,從陳忠建住處至永福街址共計170公里計算車資單程是2,000元至2,500元,陳忠建就表示那5,000元可以嗎,我當時沒有回覆,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打算向他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武黃英究竟有無與被告陳忠建約定報酬,尚非無疑。縱渠等確有約定報酬,惟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自被告陳忠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住處至永福街址,單程預估車資約為4,920元(見本院卷第256-1頁),則倘被告陳忠建與武黃英間確有約定給付報酬5,000元,然此報酬尚低於一般計程車依里程等費用計價之總車資,是被告武黃英辯稱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應非無據。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武黃英有與本案運毒集團之「Zin Zin」、「TRUNG」等人直接聯繫,或知悉所欲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外觀、數量為何,且被告武黃英與被告陳忠建均為越南國籍之人,二人同係在異地打拼之同鄉,又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自難僅憑被告武黃英有依被告陳忠建所託載同其至永福街址,即據以認定被告武黃英對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武黃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武黃英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13包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6,186.0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5,978.92公克 ⑴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7號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份 2 煙草狀檢品 12包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6,584.2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5,819.15公克 ⑴分提單號碼0Z4P2900號/KSH012188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紙箱1個 范文義 2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范文義 3 居留證(姓名:NGUYEN TIEN NAM)1張 范文義 4 電子磅秤1台 范文義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忠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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