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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雅婷莊劍郎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立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114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立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先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展鵬」之人使用,復於同年8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林展鵬」。嗣「林展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旋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妙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康智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立熙前曾因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容如於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高銘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銘宗富邦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18160卷第97至99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林容如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洪妙帛、康智淵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洪妙帛、康智淵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林容如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告訴人洪妙帛、康智淵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林容如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容如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林容如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9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展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在抖音上認識「林展鵬」,我們在交往,「林展鵬」說要做生意跟投資,所以我才借他帳戶,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林展鵬」。嗣「林展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旋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與「林展鵬」之對話紀錄(見偵18160卷第119至211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滿50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被告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之必要,且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等社會生活經驗。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跟「林展鵬」視訊過,沒有見過本人,他有給我他的大陸身分證字號,並跟我說他在新加坡工作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93、127頁),可知被告與「林展鵬」從未見過面,也未能實際確認「林展鵬」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告與「林展鵬」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復觀諸被告與「林展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於112年7月25日即遭土地銀行告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異常,有款項存入後隨即轉出之情形,懷疑為人頭帳戶,且款項均為不同人轉入等情,有被告與「林展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8160卷第174至17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當時「林展鵬」沒有特別跟我說甚麼,只有叫我再去申辦可以設定200萬元約定轉帳之帳戶,我也不知道「林展鵬」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何及帳戶所有人是誰,我也沒有去了解匯入我的金融帳戶內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93、127至128頁),可見被告縱已知悉「林展鵬」使用其帳戶之方式異常可疑,仍僅片面聽從無信賴關係之「林展鵬」之詞,未曾進一步詢問、查證「林展鵬」借用之真實目的及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等,更甚至再依照「林展鵬」之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無非係雖能預見如他人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且其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惟縱然如此,仍僅關心能否謀得可能之愛情利益,而全然不在乎是否會造成其他國人財產上之不利益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⒊勾稽以上,本案被告對其個人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金易卷第122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容如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28頁)、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卷內未見被告有申設上開富邦帳戶及交付予「林展鵬」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立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2 吳立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3 吳立熙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卷頁 1. 洪妙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假冒暱稱「李」之人向洪妙帛佯稱:有一個投注彩金賺錢之機會等語,致洪妙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妙帛於警詢之證述(偵18160卷第39至44頁) ②告訴人洪妙帛提供之匯款證明、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18160卷第53、57、61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160卷第33至35頁) 2.  康智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ㄦ」之人向康智淵佯稱:阿里巴巴公司推出限期優惠,可購買優惠券再賣回公司賺取獲利等語,致康智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3時9分許, 30萬元, 高銘宗富邦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12分許)  112年8月17日 13時12分許, 29萬9,9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之證述(偵18160卷第79至83頁) ②告訴人康智淵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本案詐欺集團之個人資料、匯款證明(偵2366卷第53、59至61、71頁) ③高銘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70卷第39、4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366卷第11至13頁) 3.  林容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之人向林容如佯稱:可以協助民眾投注樂透獲利等語,致林容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1時40分許, 28萬6,000元, 高銘宗富邦帳戶 112年8月17日 11時49分許, 28萬5,8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如於警詢之證述(偵3970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林容如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3970卷第73至79頁) ③高銘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970卷第39、47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970卷第21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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