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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育駿曾淑君鄭朝光朱曉群

  • 當事人
    蘇佳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書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第34343號、第34538號、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蘇佳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諭知得 易科罰金即非有據,其易刑處分之諭知部分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既經檢察官據此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被告於原審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第34343號、第34538號、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佳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佳儀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柯泓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柯泓任聯繫,佯稱因購買USDT、獲利甚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雲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1250元至合庫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28萬9800元至林佑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9500元至侯汶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9萬9980元至永豐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4900元至永豐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2時57 分許,匯款70萬元至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一 銀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宏儒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道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蘇佳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2 黃怡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假 冒個人幣商,與黃怡寧聯繫,佯稱購買USDT、獲利甚 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3700元至合庫帳戶。 3 洪名旭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9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名旭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12月28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郭至樸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7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至樸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8分匯款150萬元、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劉邦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邦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8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春桂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3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偵查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羅嫻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56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蕭麗香佯稱:可內線交易等語,致蕭麗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麗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48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向洪慧茹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慧茹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6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   告 蘇佳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向葉君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APP可獲利等語,致葉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葉君瑩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告訴人葉君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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