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皓彥
- 被告陳玉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0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然不論修正前、後,該刑罰減輕事由,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本案被告迄至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資 產交易帳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 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更曾於10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與 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又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其名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交付虛擬資產交易帳號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暨其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任何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之實質控制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經瓚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經瓚佯稱可藉由提流量賺取廣告費獲利云云,致張經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 17時59分許 3千元 113年1月11日 18時35分許 1萬元 2 陳胤融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胤融佯稱可加入「世紀佳緣」網站,藉由激活會員以介紹女性發生關係云云,致陳胤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15時47分許 8千元 3 陳國峰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峰佯稱可加入「世紀佳緣」網站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國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1日 22時1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明知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電支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該詐騙集團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經瓚、陳胤融及陳國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玉鳳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有自行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帳戶使用,並將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經瓚、陳胤融及陳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係被告註冊,並綁定被告之上開門號,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4 上開街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街口帳戶係被告註冊,並綁定被告之上開門號,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5 上開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網頁列印資料 (1)證明上開一卡通帳戶於113年1月10日註冊,於同日20時49分54秒時寄送註冊電支帳戶驗證碼至上開門號,又於同日21時18分51秒寄送簡訊內容為「提醒您,此手機門號與原留存iPASS MONEY門號不同,請至原門號接收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門號,復於同日21時18分51秒寄送重新登入驗證碼至上開門號之事實。 (2)證明上開一卡通帳戶於113年1月10日20時55分50秒、同日20時59分25秒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依照一卡通網站說明,綁定中華郵政帳戶方法為「授權驗證方式:網路郵局登入+OPT簡訊驗證碼」、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方法為「本服務需要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及以於本行留存手機號碼即可進行帳戶連結設定」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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