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7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羿正張羿正張羿正張羿正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勝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如附件二、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儲字第114001395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3-37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196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54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5-76頁)」、「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見金簡卷第4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行為完成時間以提領時間為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洪澤、被害人黃婉玲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又及被害人陳俊言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畢時間為102年8月19日,金訴卷第16頁)。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黃婉玲、告訴人陳洪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俊言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惟告訴人陳俊言未能到場故未能調解,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被害人黃婉玲、告訴人陳洪澤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表1所示 劉家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表2所示 劉家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表3所示 劉家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
  被   告 劉家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吳靜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興仁
    公園內,將其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當面交付予自稱
    姓名為「陳金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靜雯」、「
    陳金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後,便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劉家勝復依「吳靜雯」
    、「陳金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俊言、陳洪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吳靜雯」使用,並依「吳靜雯」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 2、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仁公園內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供「陳金章」使用並依「陳金章」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 ㈡ 告訴人陳俊言、陳洪澤、被害人黃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俊言、陳洪澤、被害人黃婉玲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簽收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份轉讓登記表、股份讓渡書 證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其與「吳靜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吳靜雯」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被告收受包裹、交付款項之事實。 ㈥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提供帳戶與「吳靜雯」、「陳金章」,並依指示提款
    並交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吳靜
    雯」在交往,「吳靜雯」的朋友要借款給她,但「吳靜雯」
    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於是向伊借用帳戶收款,伊為協助
    「吳靜雯」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吳靜
    雯」使用,收到款項後再將錢領出,並依「吳靜雯」指示透
    過黑貓宅急便收取包裹、交付款項等語;「陳金章」向伊稱
    可以幫伊投資股票,但需要提供帳戶供伊操作,伊誤信便將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陳金章」使用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吳靜雯」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吳靜雯」以老
    公、老婆相稱,但未曾見過面,且警詢中被告就「吳靜雯」
    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吳靜雯」徵
    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網路情人」使用,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遭檢
    調機關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開案件
    行為時受「網路情人」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情形,歷經檢
    警調查,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或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
    為提領轉手,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有110年度偵字第25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於112年間再遇相似情節、說詞,
    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帳戶內款
    項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包裹、交付款項,可能係提領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確已心存疑慮而有所遇見,仍參
    與其中,於「吳靜雯」請求提供帳戶代收借款時,繼而又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吳靜雯」使用,並依「吳靜雯」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收取包裹、交付款項予物流派送員,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
    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是否有透過貨到付款方式給付金錢予「吳靜雯」或其他「
    網路情人」,核屬被告於前案中是否同遭詐欺而無犯罪故意
    ,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無關,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
    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㈡再查,被告無法提出「陳金章」協助其投資之協議書或交付
    新臺幣50萬之收據等證據,亦無法提供「陳金章」之真實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訊,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㈢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
    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
    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
    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
    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
    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
    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
    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
    融帳戶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吳靜雯」、「
    陳金章」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第2條原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之條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之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靜雯」、「陳金章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吳靜雯」、「陳金章」為同一集團)。被
    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俊言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嘉興」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自稱宏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告訴人佯稱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上櫃,可以趁現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匯款等。 113年2月1日 19時51分許 3萬4,5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 00時02分許至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36、47-48、57-59、65-67、68、69-70       113年2月2日 00時03分許 2萬元  2 黃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羿蓁宏盛」於113年1月16日不詳時許,先後透過文宣、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推銷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匯款等。 113年1月25日 09時49分許 11萬8,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10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35、45-47、73-75、89-100、101、103、105、107、109       113年1月25日 1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12分許 2萬元  3 陳洪澤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靜雯」,自稱任職於黛安芬桃園中正直營店並以交友名義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家人住院,要求告訴人收受包裹及提供金錢援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等。 112年11月29日 14時22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5時33分許 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41、43-44、113-115、125、131-136    112年12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41、43-44、113-115、127、131-136    112年12月21日 16時00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6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9日 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27日 18時02分許 6,000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婉玲 住詳卷
  被   告 劉家勝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就本院114 年金訴字第10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下午
3 時50分在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婉玲
  被 告 劉家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戶名:黃婉
   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婉玲
            被 告 劉家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洪澤 住詳卷
  被   告 劉家勝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就本院114 年金簡字第5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8 日下午
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洪澤 
  被 告 劉家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陳洪澤新臺幣29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0日起,至115 年1 月10日
   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並於115 年2 月10
   日給付2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陳洪澤所指定之帳戶(高雄建工郵局,
   戶名:陳洪澤,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洪澤 
            被 告 劉家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