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儒(原名李姝毓)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儒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總監」之人,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錢總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致電高文熹,佯為檢警人員,並接續訛以:因高文熹名下之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需提供高文熹全部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高文熹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星展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將高文熹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統合匯至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轉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宜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3頁)、「被告與『雅格貓舍』、『Fay斐』、『錢總監』及『斐帆啟航 美好未來』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第56至198頁、第199至247頁、第253至257頁、第258至264頁)、「空軍一號寄件收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高文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將高文熹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遞轉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5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第13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 55萬元 2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 70萬元 3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高文熹 50萬元 ⒈於114年4月29日當庭給付25萬元,經高文熹當場點收無訛。 ⒉餘款25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共2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李姝毓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姝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在空軍一號貨運
中壢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錢總監」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
工具。嗣暱稱「錢總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
姝毓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附
表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輾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文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姝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高文熹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高文熹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有刑責,然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暱稱「錢總監」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姝毓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網
路上找工作,後來發現對方有在做網路博弈,伊就聯繫對方
參加博弈專案,並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虛擬貨
幣再轉匯給對方,後來獲利累積到330萬元時,伊欲提領獲
利,但對方說伊寫錯帳號,所以要先支付獲利的10%作為保
證金,伊最後僅湊得23萬元,剩餘1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伊申
辦貸款,但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金流等語。經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此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尚傳送:「這樣好嗎?因為卡片不是不能寄出去?我怕
卡片寄出去有危險」、「因為我之前有遭遇投資詐騙,所以
我現在就會很擔心」等文字訊息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益徵
此情。然被告仍於未確認貸款細節、代辦人身分等情形下,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將名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乙節,應當有所
預見,卻仍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
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
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李姝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高文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文熹佯稱:因詐戶異常且成為人頭戶,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金管會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高文熹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3年3月16日 10時1分許 55萬元 113年3月19日 18時16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0日 9時15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