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林其玄
- 當事人林家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6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3、呂明穎(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A03擔任車手與 人面交取款、呂明穎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嗣A03、呂明穎 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夢佳」、「富盛客服專員」與A01聯繫,並向A01佯稱可下載富盛APP投資股票,對A01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以網路 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A01因欲 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 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 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A03面交前,先至上址面 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A03收款,另指示A03配戴「富 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並攜帶已蓋用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簽署「陳冠任」簽名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用以表示「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於A03確認A01 身分後,向A01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A03旋遭現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A03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3所犯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緝卷49-50、7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A03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102、111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 詢之供述(偵卷121-137頁)、同案被告呂明穎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63-76、199-224、317-319頁;本院金訴卷41-45、85-89、129-132頁)相符(惟上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明穎於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A03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偵卷21-22、273-274頁)、同案被告呂明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3、偵卷85-89頁)、被告A0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49-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05-120頁)、告訴人A01之 贓物領據(偵卷139頁)、告訴人A01提供匯款、收據及對話 紀錄(偵卷143-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 勘察紀錄(偵卷275-31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件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此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 洗錢犯行(偵卷322頁;本院金訴緝卷102、111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是被告前揭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 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被告A03之「首犯」,依上 開實務見解,其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 四、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A03與同案被告呂明穎、「魯夫」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322頁;本院金訴緝卷102、111頁),並自陳 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緝卷111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A03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罪之犯行(偵卷322頁;本院金訴緝卷102、111頁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洗錢未遂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偵訊時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本院金訴緝卷102、111頁),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A03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之分工,如為既遂則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A03於本案犯罪中並非 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參與組織罪等部分,分別合於前揭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經濟尚可、需扶養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111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收據、名牌、手機,係 被告A03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金訴緝卷107-108 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共4枚、 簽署「陳冠任」簽名共1枚(偵卷113頁),既已隨同上開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A03與同案被告呂明穎、「魯夫」等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雖有共同偽造上開所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A03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5之物,要與其本案行為無 關,有其供述在卷為憑(本院金訴緝卷107-108頁);同 案被告呂明穎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與被告呂 明穎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呂明穎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明穎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4張 2 名牌 2張 3 新臺幣11,600元 被告A03所有個人財物。 4 新臺幣3,500元 同案被告呂明穎所有個人財物。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3所有手機。 6 IPhone 8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A03所有手機,作為本案使用。 7 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同案被告呂明穎所有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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