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柔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9、12640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6270、18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59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柔晨自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而鄭柔晨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意圖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杜永全、鄭瑞章、林聰哲、林丁欽(下稱杜永全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鄭柔晨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鄭柔晨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杜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瑞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聰哲、林丁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永全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逾1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洗錢犯行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6270、18219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9、1264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不僅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第一線之提款工作,並非處於發號施令之核心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杜永全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第66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在民國110年7月間所實施,屬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育增、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杜永全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鄭瑞章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聰哲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丁欽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杜永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購買美國原油,只需負責出錢、可專業代操等語,於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萬83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提領110萬元。 ⒈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23頁 ⒉告訴人杜永全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⒊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121-138頁 ⒋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139-151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56萬1,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78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提領2萬7,984元部分屬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緝字第66號卷第63至64頁) 2 鄭瑞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20時5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購買美國原油,只需負責出錢、可專業代操等語,致鄭瑞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4萬元 ⒈告訴人鄭瑞章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鄭瑞章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25-52頁 ⒊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121-138頁 3 林聰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不詳時許,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佯稱在「鼎升財富集團網站」推薦投資原油方案等語,致林聰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6,202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14萬3,000元 ⒈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第77-81頁 ⒉告訴人林聰哲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第97、101-112頁 ⒊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139-151頁 4 林丁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不詳時許,由「鼎升財富客服專員周友仁經理」,佯稱在「鼎升財富集團網站」推薦投資原油方案等語,致林丁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提領19萬7,000元 ⒈告訴人林丁欽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6143號卷第27-31頁 ⒉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139-15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913號卷第43-44頁 ⒊告訴人林丁欽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913號卷第20-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