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駿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532、55995、595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黑色iPhone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駿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韋憶、陳元(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孫德豪」、「楊喬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飛機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張駿(暱稱:「柴可豬斯基」)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孫德豪」(暱稱:「WeN 达『Bo's』」)、「楊喬昕」(暱稱:「WeN 达『Fanny』」)接單,由李韋憶(暱稱:「王陽明」)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俗稱顧水、照水),負責載送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由陳元(暱稱:「Noah」)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
二、行為分工既定,張駿即與李韋憶、陳元、「孫德豪」、「楊喬昕」、「阮七八糟」等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續由張駿及「WeN 达『Bo's』」指示陳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韋憶、張駿或「WeN 达『Bo's』」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與「WeN 达『Bo's』」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駿因此分得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2%之報酬。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誤,然於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果;繼由張駿及「WeN 达『Bo's』」指示陳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駿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第17至21頁、第93至96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下稱偵11100號卷】第199至208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下稱偵28392號卷】一第33至42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2號卷【下稱偵39532號卷】第7至1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79至82頁、第177至180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65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33至137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憶及陳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證)述在案可佐(見偵11100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25頁、第179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267至270頁、第283至291頁、第329至331頁;偵11101號卷第301至30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下稱偵11960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下稱偵45590號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66號卷【下稱偵33066號卷】第11至15頁;偵39532號卷第15至22頁;金訴卷一第63至66頁、第71至75頁、第161至166頁、169至174頁),並經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又有附表一所示文裕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
二、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6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1100號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9頁、第295至297頁;偵33066號卷第243至249頁、第293至294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下稱偵35845號卷】第45至4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下稱偵36275號卷】第43頁、第49至55頁;偵39532號卷第43至48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下稱偵44913號卷】第15至2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14號卷【下稱偵44914號卷】第11至17頁;偵45590號卷第21至2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016號卷【下稱偵49016號卷】第57至80頁;其餘出處見附表二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是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內容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前開2次變動過程中,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二編號5、8、11、16及17部分外,均係同一告訴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增加減刑所需之條件,較不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1.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金訴緝卷第39至46頁),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2)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魏景俊,依被害人魏景俊於警詢所指、所提資料及附表一所示文裕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要求被害人魏景俊匯款至上開帳戶,然被害人魏景俊於陷於錯誤並匯款後,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果(見偵28392號卷三第156、185、192頁;金訴卷二第35頁),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容有所誤。另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因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韋憶、陳元、「孫德豪」、「楊喬昕」及「阮七八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李韋憶、陳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魏景俊之部分,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接單,並指揮同案被告李韋憶及陳元,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之眾、被害金額之高(被告經手之款項亦高達數千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雖自陳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可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張富香受害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見金訴緝卷第134至135頁);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林柏成移送併辦,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兩支(見偵11101號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確實是供本案所用(見金訴卷一第178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1.按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上我可以分配的是經手金額的5%,我分給陳元2.5%,李韋憶的話我是分給他大概0.5%上下,因為我自己是留2%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78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其獲得2.5%等情(見金訴卷一第163頁)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此部分所述不實,堪認被告因附表四所為,分得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之2%為報酬,共計56萬4,000元。從而,被告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文裕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圓圓工作室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父: 陳裕豊 (未提告) (嗣於112年3月31日往生) 子: 陳世興 (提告) 陳裕豊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 5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豊之子陳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50至51頁)。 2.證人陳世興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偵28392號卷二第61至71頁)。 112年2月13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30萬元 2 郭紋秀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紋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83至85頁、偵35845號卷第17至19頁)。 2.證人郭紋秀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款承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28392號卷二第91至111頁)。 3 孫書明 (提告) 於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 174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孫書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2.證人孫書明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偵28392號卷二第187至199頁)。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260萬元 4 郭億如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億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00號卷第209至211頁)。 2.證人郭億如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偵11100號卷第219至236頁)。 112年2月15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480萬元 5 楊孟儒 (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2萬1,6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2.證人楊孟儒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偵45590號卷第35至39頁)。 6 顏榮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顏榮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2.證人顏榮一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28392號卷二第255至271頁)。 7 龍窕來(起訴書誤載為龍窈來)(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 2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347至352頁)。 2.證人龍窕來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28392號卷二第368至394頁)。 112年2月21日10時2分 188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8 陳畇遐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1時8分 7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畇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2.證人陳畇遐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偵28392號卷二第285至319頁)。 9 汪東邦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1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汪東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第399至401頁)。 2.證人汪東邦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偵28392號卷二第403至411頁)。 10 王國緯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二-00第431至435頁)。 2.證人王國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8392號卷二第439至457頁、偵28392號卷三第19頁)。 11 楊國文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 6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42至43頁、金訴卷二第55至58頁)。 2.證人楊國文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卷二第104至163頁)。 12 李美鳳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30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101至108頁)。 2.證人李美鳳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偵28392號卷三第125至145頁)。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85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13 梁峻維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 14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峻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62至64頁)。 2.證人梁峻維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28392號卷三第75至99頁)。 14 孫玉花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13號卷第31至32頁、偵28392號卷三第339至340頁)。 2.證人孫玉花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偵28392號卷三第342至373頁)。 112年2月21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90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該筆係以「何林美麗」之帳戶匯款) 15 張富香 (提告)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1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381至385頁)。 2.證人張富香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卷二第179、183、207、215至251頁)。 16 楊艶色(起訴書誤載為楊艷色)(未提告)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33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408至410頁)。 2.證人楊艶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8392號卷三第421至431頁)。 17 魏景俊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萬1,000元(嗣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匯入帳戶A) 1.證人即被害人魏景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2.證人魏景俊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392號卷三第179至194頁)。 18 張樑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樑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211至214頁)。 2.證人張樑泉所提匯款單據(見偵2839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 19 周順文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8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順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294至296頁)。 2.證人周順文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8392號卷三第297至303頁)。 20 王奕清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3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392號卷三第238至240頁)。 2.證人王奕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偵28392號卷三第253至288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點 (除編號14外,以下均為桃園市)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元 2月10日12時21分 桃園區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二第7頁) 2 陳元 2月10日15時53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5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27頁) 3 陳元 2月13日9時53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29頁) 4 陳元 2月13日14時23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04萬5,000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33頁) 5 陳元 2月14日9時51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37頁) 6 陳元 2月14日13時48分 桃園區三民路二段258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42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17至219頁) 7 陳元 2月15日11時19分 龜山區文化二路二段76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09頁) 8 陳元 2月15日13時50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41頁) 9 陳元 2月16日12時55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45頁) 10 陳元 2月16日15時31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81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49頁) 11 陳元 2月20日15時47分 中壢區環西路68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50萬元 B(起訴書誤載為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一第203頁) 12 陳元 2月20日11時35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6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二第41頁) 13 陳元 2月20日15時2分 平鎮區環南路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二第43至45頁) 14 陳元 2月21日11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卷二第47頁) 附表四: 編號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分得之報酬 (經手金額之%) 相關證據 1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2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4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3 陳元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00萬元及404萬5,000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4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10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5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242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6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警察大學旁之道路,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7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第一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8 陳元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300萬元及181萬元當面交與李韋憶。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偵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9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至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42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無(因張駿、李韋憶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分配)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18、21、2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卷一第163頁)。 ⒉共同被告李韋憶之警詢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188、189頁) ⒊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95、203頁、偵28392號卷一第39頁、金訴卷一第178頁)。 ⒋共同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偵11100號卷第65頁)。 ⒌共同被告李韋憶AWL-1295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11100號卷第69至73頁)。 10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羊世界牧場停車場,將375萬元及650萬元當面交與不詳共犯。 陳元2.5%(張駿、李韋憶因已為警查獲而未經手分配) ⒈共同被告陳元之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11100號卷第18至19、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偵11100號卷第61頁) 陳元提領之總金額:4,272萬5,000元 陳元之總報酬:96萬1,000元【計算式:3,847萬5,000元(編號1至8、10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96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李韋憶之總報酬:14萬1,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0.5%=14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張駿之總報酬:56萬4,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6萬4,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張駿應沒收之報酬:5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