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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黃筱晴

  • 當事人
    李育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金融帳戶收取外幣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張瑞鵬」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陳意涵」、「張瑞鵬」)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與「張瑞鵬」。嗣「陳意涵」、「張瑞鵬」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辰○○、己○○、甲○○、寅○○、壬○○、卯○○、乙○○、 丑○○、庚○○、午○○、辛○○、丁○○、子○○、癸○○、戊○○等15人 (下合稱辰○○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辰○○、己○○、甲○○、寅○○、壬○○、卯○○、乙○○、丑○○、 庚○○、午○○、辛○○、丁○○、子○○、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7日21時3分許至統一超商同 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寄與「張瑞鵬」,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為「陳意涵」請我幫她保管款項,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陳意涵」介紹之金管會專員「張瑞鵬」。原本他希望我去高雄臨櫃辦理,但我沒辦法去,就去便利商店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對方是說要幫我認證開通,因為「陳意涵」要匯款之金額為新加坡幣5萬,約新臺幣100多萬,故需要開通金融卡外幣功能,1張金融卡沒有辦法,要分3個帳戶才可以分散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詐欺集團二階段完整詐騙計畫利用,首先透過「陳意涵」為感情詐騙,透過每天關心被告,利用被告單純的心理,聲稱要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以取得被告信任,又稱在臺灣沒有金融帳戶需要被告協助,且依法院訊問被告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艱澀之金融常識顯有不足,因此聽信詐騙集團所言,認為外匯匯入需要金管會驗證,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被告寄出金融卡前也有詢問「陳意涵」,但「陳意涵」與「張瑞鵬」二人完美之詐騙計畫及話術讓被告無法明辯真假,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過幾天就會退回,僅是要協助女友進行金融驗證,也非所謂無正當理由。倘若真有不確定故意,為何被告會提供薪轉之帳戶,且帳戶內餘額也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綜上,被告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也實際蒙受財產損失,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6頁)可證。又「陳意涵」、「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辰○○等15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 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且經 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辰○○等15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意涵」說會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請「張瑞鵬」處理外幣開通功能,且開通外幣功能一定需要金融卡及密碼。我與「陳意涵」、「張瑞鵬」均只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當時「陳意涵」向我表示要匯款給我保管時,我也覺得怪怪的,有跟她說我不要她的錢,但她一直要匯給我。我有開通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所以有跳出存款、扣款紀錄,我也有詢問為何有款項匯入,但「張瑞鵬」只表示錢不能動,也不能跟銀行說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陳意涵」,她說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我,因為她想要來台灣 ,且她認識金管會之「張瑞鵬」,「張瑞鵬」說需要金融卡及密碼,因為這樣才能將匯入之新加坡幣提領並分散至3個 金融帳戶內,我也不清楚這樣做可以達成什麼目的,就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我沒有看過「陳意涵」、「張瑞鵬」本人,也沒有要求「張瑞鵬」提供其工作證給我看,當時「張瑞鵬」要我提供時我也覺得怪怪的。我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有問「張瑞鵬」為何會有款項匯入,他表示他在轉帳,不要告訴銀行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陳意涵」所稱之新加坡幣預計要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在我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我們僅認識約3日,「張瑞鵬」說他是外匯管理總局,我不清楚是否有 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這個單位,也不知道要如何申辦外幣帳戶。「張瑞鵬」表示新臺幣100萬元沒辦法一 次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說要我分散,至於為什麼沒有辦法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內我不清楚,我知道本案富邦帳戶有款項匯入,但「張瑞鵬」要我無須理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26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張瑞鵬」係為協助「陳意涵」取得其自新加坡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新加坡幣5萬元,然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為 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有私密性,不能隨意提供(見偵字卷㈡第91頁),自當知悉不得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有申辦本案帳戶、領取薪資之經驗,亦應明瞭申辦金融帳戶或收受匯款之流程與所需之資料不包括金融卡及密碼,況「陳意涵」所稱之「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2頁)是否為我國確實存在之政府機構或單位,被告可輕易至網路上查詢,即可確悉此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組織(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是被告當無誤認「張瑞鵬」確屬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之可能。 ㈢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張瑞鵬」有傳送「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徵 跟帳戶流水 發現您的帳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帳戶的使用情 形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工程師需要 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並對被告表示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是「在幫您做虛擬數據」、「金額部分您不能去動的」、「補足您的財力證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9頁),是被告知悉相關款項進出本案帳戶 係為製造虛偽資金往來,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而美化帳戶,此舉實係欺瞞金融機構,而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有認識而無陷於錯誤。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針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我也有詢問「陳意涵」,但她表示要我詢問「張瑞鵬」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1頁),顯見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非屬「陳意涵」所匯之新加坡幣轉匯而得之新臺幣知之甚詳,更知悉「張瑞鵬」要「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提款,縱其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屬不法之犯罪所得一事尚無預見(詳如後述伍、部分),然被告對於「張瑞鵬」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佐已有認識甚明。 ㈣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意涵」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傳送「但我沒跟你見面,把龐大的資金匯給我,不怕我花掉嗎?不怕我將錢捲款逃走,不聯繫你?」(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6頁)、「我一定會去處理,但我更想知道沒別的方法可試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9頁)、「……第二現在 詐騙的很多,你不怕我拿你的錢,捲款而逃」、「……我曾經 有被騙過,所以會比較僅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6 頁)、「我真的不知道,當初為何你要匯錢給我,有什麼用意呢?天底下沒有那麼好的事,我跟你又不熟,匯大量資金給我,真是為什麼???」(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3頁) 、「老婆,你說張先生幫你弄的台灣監管局是正常的厚」(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頁)、「老婆,你都不會在意你轉 出的錢,現在在哪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2頁), 且被告亦供稱:金融卡未取回時,也有擔心遭為不正當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況被告於依指示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時與「陳意涵」僅認識約3日(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5頁),由上述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向「陳意涵」 表示「我跟你又不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被告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時,與「陳意涵」間尚無深厚之信賴關係,與「張瑞鵬」更毫不認識,被告始會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前後,反覆確認「陳意涵」為此舉之原因,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瑞鵬」,自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準此,被告顯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瑞鵬」,並容任「張瑞鵬」使用前揭資料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對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瑞鵬」之結果,將導致本案帳戶遭「張瑞鵬」使用已有認識,自應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陳意涵」、「張瑞鵬」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充當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或進出本案帳戶之金流屬涉及不法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伍、部分),進而對相關款項經「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後,將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錢行為之目的已有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於「陳意涵」、「張瑞鵬」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真實目的之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或需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等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而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丙○○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之不詳時間,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意涵』、『張瑞鵬』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陳意涵』、『張瑞鵬』)之指示,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A、B、C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均以IBON方式寄送至指定處所。……」等情,已載明被告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 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然依此罪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有截堵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處罰漏洞,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予當事人辯論,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此併予審究,爰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辰○○等15人受有財產損害,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未賠償辰○○等15人之損害,及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7日之不詳時間,依「陳意涵」、「張瑞鵬」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均以IBON方式寄送至指定處所。嗣「陳意涵」、「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客觀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陳意涵」、「張瑞鵬」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 欺方式向辰○○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載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申辦、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即認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經查: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已如前述,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意涵」、「張瑞鵬」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67至180頁)在卷可佐,依此對話紀錄內容 所載,被告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張瑞鵬」後,多次向「陳意涵」表示「因我卡片還在處理中,15號公司會匯薪水,我沒辦法領」(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8頁)、「我跟他 說,因我卡片還沒弄好,明天匯薪水,別扣到我薪水,也還沒寄回給我」、「但卡片要寄回來給我」、「我知道啊!但卡片沒寄回我還有要繳費的東西,無法拖期」(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頁)、「我也是有急用錢時阿」、「唉!我也 是有東西要繳,不能延遲」(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頁) 、「但我卡片還沒到我這阿」、「有講好了,但還沒寄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2頁)、「我當然知道,只是卡片 沒拿到,我很擔心,因為我還有薪水內,沒拿到卡會影響到我延遲繳費的東西」(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6頁)、「我 還有車貸、電話費要繳,沒繳我會被停話,車子會被拉走,我已經走頭無路了」(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0頁)、「現 在是卡片沒在我這,無法領阿」、「怎麼繳」、「所有錢都沒了」、「包括我薪水阿」(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1頁) ;及於113年3月4日起多次向「張瑞鵬」表示「張先生,打 擾,請問我的卡片哪時能收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0頁)、「張先生,打擾了,因我卡片還在處理中,15號公 司會匯薪水,我沒辦法領」、「張先生,晚上好,請問我卡片有消息了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1頁)、「張先 生,打擾了,如你寄回卡片時,請告知一下,謝謝」、「今晚半夜凌晨我公司會匯入薪資,請誤扣到,不然我會無法領薪水,拜託,謝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1頁)、「張 先生,請問卡片有處理好嗎?」、「怎麼扣我薪水阿」(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 富邦帳戶是我現在的薪資轉帳戶,我很常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是我存保險金之帳戶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者,而非長期閒置之金融帳戶,與一般人頭帳戶多為申辦人未使用之情形相佐,且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張瑞鵬」又遲遲無法取回,確已實際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困擾。 ㈡再者,依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㈠第59頁),於 113年3月15日3時6分許、同日3時7分許,有分別存入新臺幣600元、29,847元之紀錄,且交易摘要均為「薪資轉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是我的薪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確為其薪 資轉帳戶,倘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自身亦無法輕易領取每月薪資,更況該筆款項隨後即於同日8時23分 許、同日8時2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 幣20,000元、10,000元,可見被告尚有因交付、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致其受有金錢損失。 ㈢綜上,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尚包含其正常使用且供每月領取薪資之本案富邦帳戶,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對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緣由有所誤信而為,雖知悉「張瑞鵬」欲製作虛偽金流,然對「張瑞鵬」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事未有認識,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每月領取薪資之本案富邦帳戶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將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尚有多次向「陳意涵」表示無本案帳戶金融卡已造成其無法如期繳納電話費、車貸,亦無法領取薪資,此均導致被告自身生活之不便,更生金錢之損失,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及辰○○等15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已有認知或容任,且被告自身亦蒙受金錢損失,則依卷內證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辰○○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育國」及「陳佳怡」之帳號、名稱「金融巨鱷」之群組等向辰○○佯稱:可以下載「立恆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1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67至69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⑶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字卷㈠第63頁、第71至74頁、第81至82頁) ⑷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78至80頁) 113年3月16日 16時8分許 50,000元 2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 10時21分許 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85至9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70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7至54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⑷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字卷㈠第83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113年3月25日 11時29分許 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7日16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蔡芸芳」及「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向甲○○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7日 16時15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03至10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70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7至54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⑷甲○○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字卷㈠第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2張(見偵字卷㈠第113至125頁) 113年3月11日 9時54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4 寅○○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楠」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1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29至130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⑶寅○○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27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 ⑷本案詐欺集團與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2張、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㈠第135至140頁) 113年3月19日 8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9日 9時2分許 30,000元 5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琳Elina」、「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昇輝」之帳號向壬○○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 8時58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67至172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⑶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65頁、第173至176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琳Elina」、「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昇輝」之帳號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㈠第177至183頁) 113年3月20日 9時1分許 50,000元 6 卯○○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婷」之帳號向卯○○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 10時2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87至18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8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1至46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⑷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185頁、第191至196頁、第207頁) ⑸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2日)1份(見偵字卷㈠第197至203頁) ⑹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股快訊交流群」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㈠第20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49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7頁) 113年3月15日 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18日 9時9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3月18日 9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19日 9時9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19日 9時10分許 50,000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11至213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⑶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09頁、第215至217頁、第232頁) ⑷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份(見偵字卷㈠第222頁、第228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㈠第230至231頁) 8 丑○○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之帳號向丑○○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 11時2分許 5,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35至24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8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1至46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⑷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233頁、第243至249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49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7頁) 113年3月11日 11時5分許 45,000元 113年3月19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9 庚○○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蔡芸芳」、「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及名稱「登頂長虹」之群組向庚○○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8時53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57至260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⑶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55頁、第261至26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與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股票投資應用程式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㈠第265至266頁、第268頁) 113年3月4日 8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10 午○○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7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逸萱」、「趙雅婷」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以至「日銓」、「圓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7日 9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71至27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8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1至46頁) ⑶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75頁、第277至279頁) ⑷午○○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4張、投資網站帳務查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㈠第281至285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49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7頁) 113年3月7日 9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9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0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10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0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1 辛○○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蔡芸芳」、「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及名稱「登頂長虹」之群組向辛○○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9時27分許 3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91至29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8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1至46頁) ⑶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字卷㈠第289頁、第297至299頁、第303至30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49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7頁)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許 100,000元 12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9時2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嫻雅」、「松誠證券公司」之帳號及名稱「股市最前線」之群組向丁○○佯稱:可以下載「松誠」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 8時51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㈡第7至1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8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1至46頁) ⑶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5頁、第15至18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嫻雅」、「賴憲政」、「松誠」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5張、保管單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㈡第19至3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4986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7頁) 113年3月15日 8時53分許 50,000元 13 子○○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溫雅」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以下載「Gmarke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 16時55分許 26,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㈡第39至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70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7至54頁) ⑶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37頁、第43至45頁、第5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與子○○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㈡第48至53頁) 14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底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寶怡」之帳號向癸○○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 10時22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㈡第61至63頁) ⑵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59頁、第65至67頁、第71頁) ⑶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㈡第7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70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47至54頁) 15 戊○○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年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娜」、「林哲群」之帳號及名稱「從股至金」之群組向戊○○佯稱:可以下載「日銓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 9時5分許 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㈠第145至148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55至61頁) ⑶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字卷㈠第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61頁、第16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娜」、「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擷圖照片3張、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㈠第157至160頁) 113年3月5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6日 9時許 40,000元 113年3月6日 9時7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14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2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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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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