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侯景勻
- 當事人朱國元、丙○○、乙○○、甲○○、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頁、第2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為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施旻良前置特 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6月,又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其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戊○○、乙○○、丙○○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133 至135頁、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2頁、第236頁),且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依前揭說明,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父母、妻子需要扶養、出監後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6頁),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然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日最後一單會抽車資及伙食,是從工作一星期最後一單客戶中抽出來,一星期約1萬元,薪 資10萬元還沒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8至49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為該週最後一單,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具體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而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200萬元(計算式:15 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 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私文書 編號 交付之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丁○○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第157頁 2 庚○○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13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乙○○、甲○○各自於 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魏然2.0」、「Jieyu Lin」、「哈利波特」、「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08號提起公訴;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提起公訴;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丙○○、乙○○、甲○○、 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丁○○、庚○○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乙○○、甲○○、戊○○即分 別依「哈利波特」、「小老頭」、「浩瀚星空」、「魏然2.0」指示,假冒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 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兆品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兆品公司職員之識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丁○○、庚○○,以表彰其等為兆品公司之專員,並向丁○○、庚○○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丁○○、 庚○○簽名後,交付丁○○、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兆品公 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丙○○、乙○○、甲○○、戊○○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乙○○、甲○○、戊○○ 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7,500元之 利益。而丁○○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丙○○等人交付 之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4張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透過「Jieyu Li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哈利波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專員「林本雄」,向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哈利波特」指定處所,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透過「林祝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老頭」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專員,向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小老頭」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利益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透過「林倩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浩瀚星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丁○○、庚○○收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浩瀚星空」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取得1萬元利益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魏然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魏然2.0」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因此取得7,500元利益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4人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偽造兆品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截圖1份、被告4人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影本4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庚○○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甲○○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偽造兆品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截圖1份、被告甲○○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證明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之事實。 7 證人即兆品公司代表人張宇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2張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66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員警自扣案偽造兆品公司113年6月28日存款憑證所採集指紋,經比對與檔存被告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4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3.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乙○○、甲○○、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若其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為有利;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則其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丙○○、乙○○、戊○○分別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被告戊○○另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 憑證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Jieyu Lin」、「哈利波特」、「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魏然2.0」、收取贓款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丙○○、乙○○、甲○○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就本案獲利1萬元;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得 車馬費補助1萬元;被告戊○○就本案獲利7,500元(計算式: 500,000*0.015=7,500)等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其等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4張(告訴人丁○○部分)及未扣案之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庚○○部分),固經被告4人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丁○○、經被告甲○○行使而交付庚○○,已非屬 其等所有,惟因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兆品公司偽造識別證4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藉由兆品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20萬元 被告丙○○ (假冒「林本雄」) 2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被告乙○○ 3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被告甲○○ 4 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50萬元 被告戊○○ (假冒「劉宇翔」) 5 庚○○(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可藉由兆品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被告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