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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華媚

  • 當事人
    羅茗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60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扣案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顯華」印文各1枚、「賴名緯」署押1枚)1紙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緯」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茗崧、廖能皜(經本院通緝中)、劉啟平(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嘉豐(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對王鈺婷施以投資獲利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羅茗崧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鈺婷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之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顯華」印文、「賴名緯」署押,下稱本案收據),持以行使向王鈺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名緯,羅茗崧則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嗣 因王鈺婷復於同年7月間,陸續交付其他款項予劉啟平、廖能皜 、陳嘉豐而察覺有異,報警並提出翻拍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及本案收據供警方扣押,經警比對及鑑定,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茗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4560卷第321至323頁,本院金訴卷第138、153頁),核與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本案工作證暨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照片影像特徵比對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3876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收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茗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顯華」印文及「賴名緯」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廖能皜、劉啟平、陳嘉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存卷可查,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輕鬆獲得收入,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已造成社會經濟及秩序之破壞,更使檢警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上游,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暨其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扣案之本案收據,分別經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顯華」印文、「賴名緯」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且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 依法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游之現金,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除報酬外之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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