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鄭朝光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潔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聯合系統現金收款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ED」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投資 合作契約書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而未扣案之工作證,無從認定仍然存在,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專用章」印文則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合作契約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供稱其迄今獲得新臺幣5萬 多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惟該部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 告 林潔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以單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指示,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謀議既定,林潔如即與某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5分許起,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致江國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而自同年9月10日16時8分許起至同年10月30日11時止,以4次面 交及11次轉帳等方式,共支付544萬4,600元投資款,其中,於同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投 資款100萬元交付出示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的林潔如,林潔如則將「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江國禎,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復由林潔如將上開贓款帶往指定處所,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國禎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江國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潔如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國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於各次受騙面交投資款時就面交車手暨渠等出示證件並文件資料蒐證照片、告訴人受騙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