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4、32966、470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瑞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德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人,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勝豪」。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瑞坤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若代為提領,將因此遂行洗錢犯行,竟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犯罪既遂後,另行起意而與「張勝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世國,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台銀帳戶後,陳瑞坤遂依「張勝豪」之指示,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提領之際,經行員李欣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陳瑞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瑞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瑞坤固坦承曾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提供提款卡,但我沒有將密碼提供給「張勝豪」,當時「張勝豪」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但我有告訴過「張勝豪」我的生日,然後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有些用西元年,有些用民國年。至於我去領錢的行為,是我為了領取我自己的保費跟生活費才去領款的,我當時帳戶內大概有8、9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暱稱「張勝豪」之人,而「張勝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提領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
⒉次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113偵32966卷第7頁);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意識清楚、邏輯正常,智識程度顯與常人無異,對於前開社會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與「曦」、「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曦」先向被告表示其為台灣人,年幼時隨父母移民香港,近日想要回台生活,並告知被告其台灣帳戶被註銷了,想要先匯30萬港幣給被告,待其抵台後,再由被告轉回,被告即稱「妳爸媽在台灣沒帳戶嗎?說實在,我們只是在網路上認識,不想因為錢的事情打壞我們的關係,我不是沒考量妳跟妳父母,妳們都會擔心」。「曦」於翌日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被告表示「幫妳是可以,但我不想讓妳為了這件事,提心吊膽的」,經「曦」巧言安撫下,被告終於同意提供其帳戶,然「曦」向被告表示因其所匯入之款項已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易中心」,然由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故要求被告另行加入「張勝豪」之LINE,以便後續處理等情(見113偵32966卷第79至第82頁);被告遂於113年4月9日與「張勝豪」聯繫,並與「張勝豪」進行網路通話後,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放置於紙箱內,並以超商店到店寄出;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詢問辦理進度,雙方再次以網路通話方式聯繫,被告拍攝存摺內頁照片提供給「張勝豪」,「張勝豪」答稱「對」,被告遂表示「我去領現金」,「張勝豪」稱「好」,被告再詢問:「為什麼警察會找上門?」等語(見113偵32966卷第77至第78頁)。惟衡諸常理如欲開通外匯功能,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臨櫃辦理,或於線上經身分驗證後申辦外幣帳戶為之,要無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由他人代為申辦之理。復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曦」所稱提供帳戶供其將港幣之用途實已有擔憂,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曦」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張勝豪」則是「曦」介紹給我幫我開通過國外匯款到我銀行帳號的人,我跟他們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為何(見113偵32966卷第11頁),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未曾謀面、網路上僅短短結識幾天之人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可言,此外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透過臉書認識「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被告既具備透過社群媒體交友之能力,顯非與社會隔絕,卻於提供重要金融帳戶前未進行任何查證,對於『曦』所述悖於常理之匯款流程全盤接受,貿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部分被告否認,詳後述),致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然被告猶選擇刻意忽視上揭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之風險,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可疑之不明人士支配使用其帳戶,顯然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堅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給「張勝豪」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張勝豪」說要幫我開通帳戶,把「曦」被銀行扣押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問我密碼幾號,也不確定有沒有把密碼告訴他,只記得他有問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語(見113偵32966卷第12頁);惟被告於115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確定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張勝豪」,但我告訴他我的個資,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有些用西元年,有些用民國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就被告前後供述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113年4月19日警詢時,對於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乙節已不能確定,卻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未將密碼提供與「張勝豪」,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已有事後卸責之嫌,真實性已然有疑。況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縱被告供稱其有提供係個人生日、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予「張勝豪」,然單就密碼是以生日之年、月、日或月、日、年之順序排列,組合已有不同,年份更有民國或西元之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憑上開資訊亦難於有限之次數內精準猜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密碼之數字排列組合及順序,遑論被告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多達4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知密碼,斷無可能冒鎖卡風險反覆嘗試,致使詐得款項無法提領、化為烏有,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張勝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世國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既遂後,被告繼而依「張勝豪」指示前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提領之際,因行員查覺有異,而未能領款,致被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是為繳納其自身保險費及生活費,才會去提款云云,惟依前揭被告與「張勝豪」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詢問辦理進度,雙方再次以網路通話方式聯繫,被告拍攝存摺內頁照片提供給「張勝豪」,「張勝豪」稱「對」,被告遂表示「我去領現金」,「張勝豪」遂稱「好」,被告再詢問:「為什麼警察會找上門?」等情(見113偵32966卷第77至第78頁),顯見被告乃聽從「張勝豪」之指示前往領款乙節,至為灼然。再者,依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4年11月4日函所附之本案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世國匯款前,其帳戶內之額餘額僅有527元等節,顯與被告所辯其帳戶內有8、9萬元云云相去甚遠,足證其辯解乃憑空捏造,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協助開通外匯功能之過程有諸多違常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極可能係分擔洗錢犯行之實施,卻仍在無法確定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來源、代為提領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猶另行起意而與「張勝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勝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許世國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指示提領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舊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徒刑上限均相同,應以下限較短者即舊法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參)。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勝豪」,可預見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為尚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前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⒊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後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共同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故洗錢犯行係屬未遂。是核被告就對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對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然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曦」並非「張勝豪」使用各種暱稱所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5、6、8、9、10、13、14、17、20、23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上開告訴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雖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心汝、陳鴻圖、蘇念汝、林秀琴、許進富、林財旺等人表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8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角色與分工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未獲得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尚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除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匯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在帳戶內而圈存之款項內就告訴人許世國所匯之3萬元(113年4月18日10時37分許雖另有3萬元款項匯入,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騙事實有關,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物品:
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擷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考(見113偵32966卷第77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印章、取款憑條、本案台銀帳戶存摺等物品(見113偵32966卷第59頁),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經補發、重新印刷、刻印後即喪失功用,認對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世國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本訴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9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許世國佯稱可報明牌下注獲利等語,致許世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陳瑞坤於113年4月19日9時45分許,於台灣銀行龍潭分行欲提領6萬元(包含許世國匯入右列金額),遭行員李欣穎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而取款未遂。 113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許世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2.許世國提供對話紀錄(見偵39484號卷一第141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 2 許宏州 (被害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後某時許,於LINE向被害人許宏州佯稱父親生病需用錢等語,致許宏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被害人許宏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69至70頁)。 2.許宏州提供對話紀錄(見偵39484號卷一第81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 3 葉永詳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誤載為「葉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葉永詳佯稱可藉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等語,致葉永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12萬6,000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葉永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85至87頁)。 2.葉永詳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39484號卷一第93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 4 王正樹 (被害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向被害人王正樹佯稱可藉買賣商品獲利等語,致王正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3,000元 本案台銀帳戶 1.被害人王正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2.王正樹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39484號卷一第111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 5 劉可婕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誤載為「劉可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劉可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可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劉可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2.劉可婕提供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 113年4月1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6 劉心汝 (被害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劉心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心汝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劉心汝提供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39484號卷一第175至187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20頁)。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4萬4,000元 本案台銀帳戶 7 陳鴻圖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鴻圖佯稱可藉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等語,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陳鴻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2.陳鴻圖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39484號卷一第197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 8 翁意琦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翁意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意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翁意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2.翁意琦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11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 113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9 林立中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立中佯稱可投資買賣獲利等語,致林立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9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林立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19至224頁)。 2.林立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35頁)。 3.陳瑞坤台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28頁)。 113年4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梁淳熙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梁淳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梁淳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梁淳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47至251頁)。 2.梁淳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70頁)。 3.陳瑞坤台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28頁)。 113年4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 顏志龍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顏志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顏志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顏志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73至277頁)。 2.顏志龍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一第285頁)。 3.陳瑞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 12 蘇念汝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以Facebook貼文向告訴人蘇念汝佯稱可報明牌下注獲利等語,致蘇念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蘇念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2.蘇念汝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一第307頁)。 3.陳瑞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 13 蔡政錡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蔡政錡佯稱欲向其買賣等語,致蔡政錡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6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政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27至329頁)。 2.蔡政錡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39頁)。 3.陳瑞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吳銘泉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吳銘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銘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吳銘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2.吳銘泉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一第357頁)。 3.陳瑞坤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113年4月13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5 詹敏彤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不詳時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致詹敏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2.詹敏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82頁)。 3.陳瑞坤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 16 林秀琴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秀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85至389頁)。 2.林秀琴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397頁)。 3.陳瑞坤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 17 董永富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IG、LINE向告訴人董永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等語,致董永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董永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407至410頁)。 2.董永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417頁)。 3.陳瑞坤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113年4月12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8 陳家秝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許,以Facebook、LINE向告訴人陳家秝佯稱其投注中獎等語,致陳家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陳家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425至427頁)。 2.陳家秝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一第444頁)。 3.陳瑞坤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19 蔡堅心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9時2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蔡堅心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蔡堅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一第449至451頁)。 2.蔡堅心提供對話紀錄(見偵39484號卷一第462頁)。 3.陳瑞坤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20 黃貴庭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貴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貴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黃貴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二第3至10頁)。 2.黃貴庭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二第17頁)。 3.陳瑞坤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 113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1 許進富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許進富佯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需其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許進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許進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二第23至25頁)。 2.許進富提供存款回條(見偵39484號卷二第33頁)。 3.陳瑞坤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 22 王毅瑋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王毅瑋佯稱父親生病需用錢等語,致王毅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王毅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二第37至39頁)。 2.王毅瑋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二第47頁)。 3.陳瑞坤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 23 林財旺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林財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財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林財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二第53至58頁)。 2.林財旺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二第65至67頁)。 3.陳瑞坤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至128頁)。 113年4月15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4 陳鳳山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鳳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鳳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陳鳳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二第75至77頁)。 2.陳鳳山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39484號卷二第87頁)。 3.陳瑞坤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 25 許亞甄 (告訴人) (本訴附表二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亞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84號卷二第111至113頁)。 2.許亞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484號卷二第119頁)。 3.陳瑞坤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 26 謝宗元 (告訴人)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謝宗元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7分許匯款7萬6,000元 本案台銀帳戶 1.告訴人謝宗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928號卷第47至49頁)。 2.謝宗元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22928號卷第57頁)。 3.陳瑞坤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