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高世軒
- 被告李富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富雄自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池魚」、「知足常樂」、「上善若水」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李富雄與「池魚」、「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俟林文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理財大咖」,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之人即向 其佯稱:可使用「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李富雄再依「上善若水」指示,至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 ,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後,再於 上開時、地向林文秋收取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 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李富雄旋依「上善若水」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頁、本院金訴卷第41、48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秋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收據翻拍照片、證件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詐騙APP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 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並非任職於德勤公司,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填載不實資訊後交與告訴人,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收據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德勤公司印文、統一編 號章及其代表人涂旭平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與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認定均屬有罪,即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均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與「池魚」、「知足常樂」、「上善若水」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犯意之聯絡,並有面交取款之部分行為分擔,如上所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1 93頁、本院金訴卷第41、48頁),且其始終供稱: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為1萬元,迄今共領取1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3、193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核被告所述與其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詐欺等案件( 同樣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於該案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認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屬下層、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因其價值並非高昂,且考量沒收執行之困難,倘無從以原物沒收時,爰裁量不予追徵。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德勤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該等金錢對其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除非屬其犯罪所得外,考量被告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業經其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韡、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佰匯e指賺」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李富雄、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36。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印有德勤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並經被告填載:113年4月22日、買受人:林文秋、聯絡電話:0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整、經辦人:李富雄等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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