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下稱「上善若水」)、「林萱怡」(下稱「林萱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萱怡」於113年3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為幌行騙,致A02陷於錯誤(尚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A02施以詐術),再由A04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未扣案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3月19日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於取款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4號卷〈下稱偵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31頁),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536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扣案之113年3月19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暱稱「信昌業務員」、「林萱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43至53、77至78、147至149、81至87、91、121至1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又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本院卷第96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上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詳如後述),但未自動繳交前開財物,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無佩戴工作證?)有。」、「(問:依被告方才所述,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佩戴工作證,該張工作證是否如偵卷118頁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只是姓名改成A04?)對,只是姓名改成我的名字。」、「(問:你是如何取得該工作證?)『上善若水』傳檔案給我,我列印出來。」、「(問: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目前在何處?)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非本案扣案中,且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證據出處 1 被告A04交付予告訴人A02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A02 114年度刑管字第3542號 偵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