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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峻宇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一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一鳴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A0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A04」等文字之偽造工 作證各壹張、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以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02(未提出告訴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即能獲利,然欲提領帳面上獲利及投資本金,須先清償原積欠平台之信用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3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復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 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依「林耀賢」指示到場收款之A04 見面,由A04向A02出示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區域駐點人員A04」、「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 專員A04」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於A02,並在 向A02收取前述100萬元款項後,填妥自行偽造列印之「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A02,表示「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已收取A02交付之100萬元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 A02、「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惟A04在欲離去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得手,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114年11月4日 行準備程序及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 至29、215至2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8、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9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0日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37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A04」等文字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 第59至60頁)、上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61頁)、被告與「林耀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14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20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林耀賢」負責指揮、「鄭維謙」擔任「人事經理」負責應徵車手,再由被告擔任車手進行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見偵卷第7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且由本案係詐欺集團先向被害人謝佩璇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故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所犯罪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遞減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14年12月1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認罪,且被告未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至曾與「林耀賢」聯繫欲將朋友拉入本案詐欺集團,一起從事收款工作(見偵卷第79頁),幸被害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然被告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我國金融、社會秩序產生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6至217頁),卻於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翻供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74頁),最終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14年12月10 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才再次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之情形)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及當庭表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A04」、「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A04」等 文字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以及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見偵 卷第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等文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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