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怡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吳福堯、葉怡均皆明知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吳福堯、葉怡均竟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成員包含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阿正」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本案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陳家珍」、「陳建國」、「劉義成」、「林俊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課長、刑大警員、刑大隊長及檢察官,向柯惠美佯稱:「因其牽扯洗錢案件,且刑大已有一張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得將其帳戶先凍結,且要求其不能直接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否則會直接被收押,並要求其去找一位暱稱『林俊杰』之檢察官,請其去要求該位檢察官分案調查」
等語,復由暱稱「劉義成」之刑大隊長將暱稱「林俊杰」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分享予柯惠美,再由暱稱「林俊杰」之檢察官以LINE向柯惠美佯稱「他們會派人到柯惠美住處向其收取銀行提款卡,幫其處理暫緩凍結帳戶事宜」等語,致柯惠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密碼。其後,吳福堯即聽從「阿正」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12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門口)冒稱「吳專員」,並將其從超商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柯惠美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並向柯惠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再由吳福堯、葉怡均聽從「阿正」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福堯並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柯惠美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葉怡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3、125至131、133至14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福堯坦承有取得提領款項之1%報酬,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葉怡均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葉怡均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被告吳福堯部分,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而被告葉怡均部分,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吳福堯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葉怡均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就被告吳福堯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惟此屬被告吳福堯行為後,所新增訂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被告吳福堯所涉犯行,雖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應無從適用上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葉怡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葉怡均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葉怡均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吳福堯於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㈢罪名:
⒈核被告吳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吳福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誤論以被告吳福堯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而漏未論及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以更正。
⒉核被告葉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正」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2人與上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吳福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葉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葉怡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葉怡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葉怡均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福堯,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葉怡均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福堯有賭博、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被告葉怡均於本案前尚無前科,2人現均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獲利之情形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暨被告吳福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人待其扶養;被告葉怡均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47頁),及被告葉怡均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三之文書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2人陳稱渠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吳福堯上交予上游「阿正」,該等款項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福堯自陳有取得其2人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而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共為76萬元,則依被告吳福堯所述,其應有取得報酬7,6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葉怡均陳稱其並未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葉怡均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2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3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5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6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7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1日13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八德麻園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葉怡均 柯惠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79、89)。 1.告訴人柯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45-50、51-56、57-65、67-75)。 2.採證照片9張-柯惠美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103-111)。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117、123-127)。 4.採證照片14張-葉怡均、吳福堯提款畫面(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169-175)。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105張-吳福堯、葉怡均犯案相關(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177-229)。 6.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葉怡均(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113-115)。 2 113年5月1日13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八德麻園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葉怡均 3 113年5月1日13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葉怡均 柯惠美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81、85)。 4 113年5月1日13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葉怡均 5 113年5月1日14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葉怡均 柯惠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77、91)。 6 113年5月1日1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葉怡均 7 113年5月1日14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丹鳳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吳福堯 柯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77、87)。 8 113年5月1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丹鳳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吳福堯 9 113年5月1日15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葉怡均 柯惠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77、83)。 10 113年5月1日15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葉怡均 11 113年5月1日1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葉怡均 柯惠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51490號卷P77、93)。 12 113年5月1日1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葉怡均 13 113年5月1日15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葉怡均 14 113年5月1日15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萬元 葉怡均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偽造之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