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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永吉

黃靖捷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885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A06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A07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更
    正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應更正為「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補充「被告A05、A06、A07(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A06、A07就附表二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被告3人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行為,且此與經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62頁、第104頁
    、第109頁),俾利被告3人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欣欣」、「梁家欣」
    、「王燕雯」、「在水一方」、「勿忘初心」、「一吋山河
    」等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A06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先後2次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
    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A05、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上開詐欺犯罪供承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至被告A06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然其
    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自無此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A07
    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收取、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3
    人所收受之款項金額,以及其等之分工角色,均屬組織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情節,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詐欺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
    5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瓦斯行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
    ;被告A06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
    ;被告A07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拆除工人、需與女友共
    同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第115頁),以及其等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5、A07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被告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任何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A05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待被告A05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保障其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113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書,均係供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2)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行使偽造之文書內容 1 A03 113年9月11日 17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七街2巷路口 40萬元 A05 ⒈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⒉工作證1張(證券經理:A05) 2 A02 113年9月19日 10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200萬元 A05 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收據1張 ⒉工作證1張(財務行政部:A05)   113年10月8日 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90萬元 A06 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收據1張 ⒉工作證1張(財務行政部:A06)   113年10月11日 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112萬6,562元 A06 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 ⒉工作證1張(財務行政部:A06)   113年10月17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200萬元 A07 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收據1張 ⒉工作證1張(A07)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偵9885卷第47頁 2 工作證1張(證券經理:A05) 偵9885卷第47頁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收據1張 偵5506卷第56頁 4 工作證1張(財務行政部:A05) 偵5506卷第56頁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收據1張 偵5506卷第57頁 6 工作證1張(財務行政部:A06) 偵5506卷第57頁 7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 偵5506卷第57頁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收據1張 偵5506卷第58頁 9 工作證1張(A07) 偵5506卷第5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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