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6、81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汪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小姐(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下稱「謝小姐」)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汪德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小姐」,嗣「謝小姐」詐欺王緣祥,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謝小姐」詐欺王緣祥之時間、地點、方式,王緣祥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後,李汪德依「謝小姐」指示,除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1至3-1、4-1、5-1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並綁定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轉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謝小姐」指定之電子錢包外,尚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3-2、4-2、5-2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作為其報酬,再於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7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與龍東十二街口,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連同其上開提領之6萬元交付予「謝小姐」及二名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汪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謝小姐」,並依渠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抽取其中22萬元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連同上開剩餘之6萬元交付予「謝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找到「謝小姐」申辦貸款,她說貸款過了,我只能拿取20萬元的貸款款項,以及2萬元的報酬,其餘款項則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謝小姐」及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至於其他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的款項,都不是我做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小姐」,嗣「謝小姐」詐欺告訴人王緣祥,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謝小姐」詐欺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被告依「謝小姐」指示,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3-2、4-2、5-2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抽取其中22萬元,再於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7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與龍東十二街口,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連同其上開提領之6萬元交付予「謝小姐」及二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59063卷第7至16頁,偵43098卷第213至216、225至229頁,偵8176卷第37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6、197至20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謝小姐」對話紀錄、借貸契約書(見偵59063卷第23至26頁,偵58529卷第127至128頁)、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見偵59063卷第27至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500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9063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775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9063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依「謝小姐」指示,除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外,尚將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以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063卷第103至107頁)可知,證人王緣祥將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部分該等款項即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1至3-1、4-1、5-1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先給「謝小姐」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是我在112年5月22日提領完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才交給「謝小姐」的,在此之前,我並沒有交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我沒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謝小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6、197至201頁),可見於被告在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提領1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於被告掌控中,且斯時其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此情形下,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必係被告親自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1至3-1、4-1、5-1所示款項)。
⒉再觀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明細、帳戶入金明細、帳戶提領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33、137頁)可知,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入金地址,而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旋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購買價值145萬元、54萬5,000元、100萬元、89萬8,800元、165萬元、24萬元、168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數個不詳之電子錢包;又依前所述,被告斯時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謝小姐」,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掌控中,於此情形下,得先將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於本案幣託帳戶中,以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1至3-1、4-1、5-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數個不詳之電子錢包者,必係被告所為。
⒊據此,被告除依「謝小姐」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外,尚依「謝小姐」指示,將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以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序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且該等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均不知情,顯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謝小姐」,並依「謝小姐」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提領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連同部分款項交付予「謝小姐」及二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復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或轉匯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59063卷第7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很多信貸、車貸、當舖的錢要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可見被告係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之經驗,而需繳納該等貸款費用,則其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2年5月初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聯繫「謝小姐」,「謝小姐」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擔心「謝小姐」拿到我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消失,所以我不答應,「謝小姐」就說這樣她先幫我辦理貸款,等貸款過了,在交付我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謝小姐」跟我說款項進來了,指示我要分次提領,不能一次提領,並告知我只能拿其中貸款的20萬元,以及2萬元的報酬,其餘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給「謝小姐」及二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8176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謝小姐」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時,即有疑慮而拒絕提供,其卻於「謝小姐」告知核貸款項入帳後,依渠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以拿取核貸款項之20萬元,以及報酬之2萬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謝小姐」及二名不詳之人,此等情狀均與常情(即核貸後之款項由貸款人自由運用,毋庸依貸款人員指示提領款項、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支付報酬予貸款人,以及於核貸後向貸款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不符,而被告係具有貸款經驗之人,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係可知悉「謝小姐」要求其上開所為,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而確有可疑之處。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謝小姐」是哪一家銀行或公司的貸款人員,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網友強力推薦,就找她試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可見被告並未明確知悉「謝小姐」之身分究竟為何,亦未充分查證「謝小姐」之來歷,以及「謝小姐」所述貸款業務內容之真實性;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對於「謝小姐」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所疑慮,則對於「謝小姐」此人亦係有所存疑,且其與「謝小姐」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基礎,難認僅憑身分不詳之網友推薦,即可消除其對於「謝小姐」此人之疑慮,而全然信任「謝小姐」;況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證人王緣祥匯入,而被告亦未核實該等款項是否為「謝小姐」所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公司匯入之貸款款項,逕依「謝小姐」指示,轉匯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提領部分款項再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渠及二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而其依「謝小姐」指示,轉匯、提領該等款項,亦不在乎該等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謝小姐」,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極可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而容任「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繼之轉匯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提領部分款項再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渠及二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房租、民間貸款要清償,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聯繫「謝小姐」,並先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見偵8176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並提出其與「謝小姐」對話紀錄為佐(見偵59063卷第23至26頁,偵58529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並未明確知悉其所為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如前所述,其係可預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謝小姐」使用,並依渠指示,轉匯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提領部分款項再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渠及二名不詳之人,係潛藏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獲取貸款、高額報酬,配合「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證人王緣祥之匯款,顯然漠視該等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之風險,其主觀上具有與「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謝小姐」既未向被告言明上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自難率爾認定被告起初即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部分,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而為幫助犯,顯與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而為共同正犯有違,則移送併辦意旨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固可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於本案乃依「謝小姐」指示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依渠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渠,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其未必會與「謝小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手法有所聯繫或交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實施詐術,應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乙節並不知悉,亦無法預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本院得逕予審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多次轉匯、提領款項並層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洗錢行為,而屬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就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並自該帳戶中轉匯、提領告訴人之匯款,更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以950萬元達成調解,又雙方同意就履行期間不定清償期限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84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所得數額(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2頁),以及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伊表示: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有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謝小姐」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提領後交付予「謝小姐」,均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諭知其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就本案確實有拿到2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汪德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序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緣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假冒新北市健保局、警察「李文卿」、檢察官「方宗聖」佯稱:因伊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重大金融刑事案件,須繳交名下財產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第一層 1 112年5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098卷第9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29卷第35至45、51頁) ⒊告訴人王緣祥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098卷第93至11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大溪字第0006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9063卷第83至107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0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43頁) 2 112年5月10日 上午9時32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13分許 100萬元 4 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0萬元 5 112年5月22日 下午1時55分許 200萬元 6 112年5月23日 上午9時17分許 100萬元 第二層 1 112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5月8日 上午11時01分許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 下午4時0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 下午4時1分許 4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2年5月10日 上午9時51分許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1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13分許 9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2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分許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 4-1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3分許 1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4分許 3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2 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6分許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款項 5-1 112年5月22日 下午2時5分許 1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5月22日 下午2時8分許 4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2 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款項 6 112年5月23日 上午9時1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 編號1 112年5月15日 晚間8時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文店 2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4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6 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門店 7 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8 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9 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6分許 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不詳 12 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 13 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4 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5 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