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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麗姮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第59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3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麗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麗姮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而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往中華電信龍潭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13時許,前往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忠」,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時間,將編號1、4至6附表所示之財物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雖未陷於錯誤,卻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編號2、3所示之財物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謝麗姮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育銓、吳承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麗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了,對方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交往的,沒有見過面,他說要我幫忙辦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由他人代為申請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忠」和我說1個人只能辦3支門號,所以才要我幫他辦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總共辦了6支門號給「忠」等語(見偵4735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忠」會給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因為辦超過3個門號就要3,600元。辦完門號我也沒有見到他,我是用line拍照傳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30頁),足認被告亦知悉並無「忠」所稱申辦門號之限制,然卻仍依照未曾謀面「忠」之指示,申辦前開門號並以拍照方式交付予「忠」使用,足見被告實係將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且已可預見該人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之人,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門號,而將其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檢察官雖認本案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行為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張育銓、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承訓,乃因自己交付帳戶及提領詐款之行為,張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吳承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見張育銓、吳承訓交付帳戶之行為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是以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僅止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階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既為幫助犯,其犯行既未遂之認定,係從屬於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記載張育銓、吳承訓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交付予同一對象使用,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378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餐飲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提供門號之行為,自「忠」取得4,000元(見偵8315卷第140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之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黃國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其佯稱:得下載「大隱國際APP」投資以獲利云云,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黃國書約定面交取款地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被害人黃國書將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並旋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遭桃園市○○區○○路000號遭逮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27至230頁),是被告應無可能於113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收受被害人黃國書所交付之現金。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繡慈、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遭詐欺之財物及交付時間及方法 證據資料 1 黃國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國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其佯稱:得下載「大隱國際APP」投資以獲利云云,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國書約定面交取款地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將新臺幣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 ①被害人黃國書之證述(見偵59561卷第21至24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提款紀錄(見偵59561卷第33至6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9561卷第19頁、偵59719卷第15至17頁、偵15107卷第23頁、偵8315卷第33至34頁、偵838卷第17頁) 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735卷第21至43頁) 2 張育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育銓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復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建鴻」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確保帳戶可使用後方能貸款云云,張育銓雖未陷於錯誤,但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帳號均詳卷),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於同年月10日18時26分許起至20時30分止,陸續依指示自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新臺幣33萬8,000元,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謝麗姮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未遂。 ①被害人張育銓之證述(見偵59719卷第21至27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提款紀錄(見偵59719卷第29至3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9561卷第19頁、偵59719卷第15至17頁、偵15107卷第23頁、偵8315卷第33至34頁、偵838卷第17頁)  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308號函(偵8315卷第23至32頁) 3 吳承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寄發簡訊予吳承訓,並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建鴻」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製作財力證明云云,吳承訓雖未陷於錯誤,卻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於同年月29日16時22分許起至17時50分止,陸續交付新臺幣21萬8,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謝麗姮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未遂。  ①被害人吳承訓之證述(見偵59719卷第43至44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提款紀錄(見偵59719卷第49至5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9561卷第19頁、偵59719卷第15至17頁、偵15107卷第23頁、偵8315卷第33至34頁、偵838卷第17頁)  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308號函(偵8315卷第23至32頁)  4 梁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向梁麗華施用假投資詐術,致梁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梁麗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與「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①被害人梁麗華之證述(見偵838卷第21至25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8卷第45至5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9561卷第19頁、偵59719卷第15至17頁、偵15107卷第23頁、偵8315卷第33至34頁、偵838卷第17頁)  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735卷第21至43頁)  5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月17日12時20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寶珠施用假投資詐術,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18萬元與「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陳寶珠之證述(見偵15107卷第13至19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5107卷第33至8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9561卷第19頁、偵59719卷第15至17頁、偵15107卷第23頁、偵8315卷第33至34頁、偵838卷第17頁) 6 王炳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月25日1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帳號tcai110000000il.com號帳戶之簡訊服務,並分別於同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55分許,傳送假貸款簡訊1則予王炳清,致王炳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7日14時43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①告訴人王炳清之證述(見偵8315卷第7至14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提款紀錄(見偵8315卷第15至24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9561卷第19頁、偵59719卷第15至17頁、偵15107卷第23頁、偵8315卷第33至34頁、偵838卷第17頁)  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308號函(偵8315卷第23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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