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鄧瑋琪
- 當事人黃靖捷、LEE MINE HAN、江平貴、林日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LEE MINE HAN(馬來西亞籍) 江平貴 林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70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E MINE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70卷第45至49頁)」、「被告黃靖捷、LEE MINE HAN、江平 貴、林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審金訴卷第113頁、金訴卷第66、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27日山警分刑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578號鑑定書(審金訴卷第35-48頁)」,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靖捷、江平貴所使用共犯所製作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黃靖捷、江平貴於附表編號1、2、4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黃靖捷、江平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黃靖捷、江平貴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黃靖捷、江平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LEE MINE HAN、林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黃靖捷於附表編號1、2所示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行,然被告黃靖捷、LEE MINE HAN、江平貴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87頁),是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日生就本案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日生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林日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靖捷、江平貴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4人始終 坦承犯行、然均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黃靖捷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附表編號1、2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被告LEE MINE HAN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於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4人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司及職員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沒收。又本 案既未扣得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及職員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靖捷、LEE MINE HAN、 江平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1萬元,且均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87頁),是被告黃靖捷、LEE MINE HAN、江平貴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被告黃靖捷、江平貴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4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被害人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靖捷 李秀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2 黃靖捷 楊筱蘭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 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0萬元 3 LEE MINE HAN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 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160萬元 4 江平貴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 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80萬元 5 林日生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 113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70號被 告 黃靖捷 LEE MINE HAN (馬來西亞籍) 江平貴 林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LEE MINE HAN(中文姓名:李明翰,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江平貴、林日生自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往事清零」、「陳先生」以及通訊軟體TELGRAM「人很美」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4人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月7月間、同年8月間,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娥、楊筱蘭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娥、楊筱蘭2人均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黃靖捷、李明翰、江平貴、林日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秀娥、楊筱蘭行使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取信於李秀娥、楊筱蘭,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秀娥、楊筱蘭2人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李秀娥、楊筱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翰之白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平貴之白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日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秀娥因受詐騙,而於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黃靖捷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筱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筱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黃靖捷、李明翰、江平貴與林日生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秀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告訴人李秀娥因受詐騙,而於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靖捷捷之事實 8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持以向告訴人李秀娥行使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靖捷相符之事實。 9 告訴人楊筱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4張。 告訴人楊筱蘭因受詐騙,而於表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黃靖捷、李明翰、江平貴與林日生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 被告李明翰、江平貴、林日生於附表編號3、4、5之時間,向告訴人楊筱蘭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捷、李明翰、江平貴與林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 方」、「往事清零」、「陳先生」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人很美」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靖捷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意各別,均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靖捷、李明翰、江平貴、林日生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編號 取款車手 被害人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靖捷 李秀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2 黃靖捷 楊筱蘭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0萬元 3 李明翰 楊筱蘭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160萬元 4 江平貴 楊筱蘭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80萬元 5 林日生 楊筱蘭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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