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現金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煙捲」、「佛祖」之人(下稱「煙捲」、「佛祖」)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陳威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即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陳威旭則是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並依「煙捲」之指派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至指定地點上繳。謀議既定,陳威旭即與「煙捲」、「佛祖」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介紹投資之影片,俟賴昆汕瀏覽該支影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賴昆汕佯稱: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陳威旭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邀請賴昆汕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致賴昆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賴昆汕決意於113年6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煙捲」得知賴昆汕有意投資,即指派陳威旭前去收取款項,及為取信於賴昆汕,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妥偽造之「吳士杰」印章和空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其上已印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文)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吳士杰」之識別證等電磁紀錄,並將該顆印章以不碰面之方式交付陳威旭,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陳威旭,並指示陳威旭在與賴昆汕見面前,先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利用該份電磁紀錄列印上開合約書、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賴昆汕見面時,展示該張識別證給賴昆汕檢視,表示自己即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吳士杰」,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商業操作合約書連同現金收據一併交付賴昆汕。陳威旭依約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賴昆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陳威旭表示自己即為「吳士杰」,並向賴昆汕收取50萬元,再填載已收取該筆款項之現金收據(即在收據上偽造「吳士杰」之簽名並蓋用「吳士杰」之印章),旋將該份收據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交給賴昆汕行使之,用以表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取賴昆汕交付之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吳士杰」。陳威旭於收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昆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威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407號偵字卷第8-11頁、第93-95頁、第97頁,1363號金訴字卷第63-64頁、第71-73頁),核與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407號偵字卷第13-15頁、第18頁、第83-84頁),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現金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股友交流社團成員和「聚奕投資」APP程式翻拍照片共計4張在卷可稽(見2407號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復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與「煙捲」、「佛祖」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97頁),是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85頁),然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降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請,尚乏有據。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11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固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合約書、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文及「吳士杰」之印文和簽名(見2407號偵字卷第36頁)即毋庸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用印在上開收據之「吳士杰」印章1顆,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識別證,均已於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詐欺等案件,見2407號偵字卷第109-110頁、第116-117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23頁),是上開識別證、「吳士杰」印章既已依法處分滅失,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且被告亦供稱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均是在超商印出來就有(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64頁),是本院毋庸就未扣案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章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向本院繳交而扣案(見1363號金訴字卷第97頁),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將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