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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蕙如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120號、29313號、28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A10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保管其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成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詐欺成員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11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1、4、5、6、7)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並自陳:未獲報酬等語(偵字9086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11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與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A04、A07、A05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未與告訴人A03、A02、A08、A06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對於違法性、有責性降低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9頁),考量被告自陳尚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本院卷第116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A04、A07、A05。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A04、A07、A05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詐欺成員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A1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A) A1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B) 謝○澄 (A10之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4  詐欺成員自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下載「泓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B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4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9086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11-117頁)。 ⑶告訴人A04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9086卷第103-107頁反面)。 ⑷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9086卷第95-97頁)。 ⑸郵局帳戶B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21120卷第79-81頁)。    113年9月28日12時27分 5萬 合庫帳戶     113年9月28日12時37分 1萬      113年9月28日13時10分 5萬   2 A03 詐欺成員自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下載「聯巨」、「恆豐」、「鑫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9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9086卷第65-69頁反面)。 ⑶告訴人A03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9086卷第117-157頁) ⑷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9086卷第95-97頁)。 3 A02 詐欺成員自113年5月26日12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下載「鑫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9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A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9086卷第73-75頁)。 ⑶告訴人A02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9086卷第159-167頁)。 ⑷郵局帳戶A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9086卷第99-101頁)    113年9月27日9時12分 5萬元   4 A08 詐欺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穎」認識告訴人A08後,並佯稱:可至「MACQUARIE智慧哨兵」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9時1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B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1120卷第43-47頁反面)。 ⑶告訴人A08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21120卷第89-101頁)。 ⑷郵局帳戶B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21120卷第79-81頁)。 5 A07 詐欺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認識告訴人A07後,並佯稱:可至「沃旭」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B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7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21120卷第53-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1-117頁)。 ⑶告訴人A07之匯款紀錄(偵字21120卷第135-159頁)。 ⑷郵局帳戶B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21120卷第79-81頁)。 6 A05 詐欺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向告訴人A05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 13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A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5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29313卷第123-131頁,本院卷第111-117頁)。 ⑶告訴人A05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29313卷第47-103頁反面) ⑷郵局帳戶A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9086卷第99-101頁) 7 A06 詐欺成員自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A06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 15時20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9086卷第47-51頁、191頁正反面、199-201頁,偵字21120卷第29-33頁、187頁正反面,偵字28561卷第19-2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3-55頁、75-79頁,本院卷第77-80頁、111-117頁)。 ⑵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8561卷第31-33頁)。 ⑶告訴人A06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28561卷第47-113頁) ⑷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9086卷第95-97頁)。 
附表三:
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A04指定之帳戶(詳卷)。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5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A05指定之帳戶(詳卷)。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A07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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