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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張堯晸

  • 當事人
    王家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及歐茗洋(歐茗洋涉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張子培(另由警方偵辦中) 、呂彥旻(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王柏捷(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家笙、歐茗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致翁春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王家笙,王家笙並於面交時假冒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俊偉」之名義向翁春芳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之現金憑證單據1紙予翁春芳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偉」。王家笙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予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家 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第239 至24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94號鑑定書、指紋 卡片、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翁春芳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1至61頁、第63至37頁、第69至95頁、第97至129頁、第141至17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收據上偽造「林俊偉」印文及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歐茗洋、張子培、呂彥旻、王柏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 物,可見現金憑證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憑證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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