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林龍輝、朱家翔、郭于嘉
- 當事人張瑛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瑛瑛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特殊專業要求或身分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 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陳景然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婷」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陳景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 。嗣張瑛瑛則在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景然收 取上開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以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將前開收據交付陳景然而行使,以表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陳景然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瑛瑛再於同日某時許,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瑛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景然收取200萬元,同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收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輪胎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當工作,「黃煜翔」、「鄭維謙」也跟我說公司的運作模式就是這樣,我並沒有騙告訴人,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㈠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對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 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收據予告訴人。 ⒉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距告訴人前揭住處500公尺內之不詳工廠內,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工廠 內之不詳車輛輪胎內側。 ⒊告訴人自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起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而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依「陳麗婷」 之指示交付被告現金200萬元。 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8-1至208-24頁、第208-25至208-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109至110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緣由,係因其於113年5月27日在臉書上見徵職廣告後,依貼文提供之連結將自稱所屬公司為「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煜翔」加為LINE好友,經「黃煜翔」向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向客戶交收金融相關文件、合約再轉交當地外務總管」,並對被告面試及通知被告已受錄取後,再請被告與自稱業務經理之「鄭維謙」聯繫,復由「黃煜翔」、「鄭維謙」通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固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8-1至208-24頁、第208-25至208-37頁)。惟被告不僅與「黃煜翔 」、「鄭維謙」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其等之瞭解全倚賴「黃煜翔」、「鄭維謙」在LINE對話過程中片面透露之資訊,就「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黃煜翔」、「鄭維謙」是否確有其人,及「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委由「黃煜翔」對外應徵上開工作等關鍵事項,更未曾以任何方式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加以查證,僅有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得知有名稱相異之「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便應允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行動此情,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9至60頁),則於被告顯非全無能力查證對方說法真偽、甚或初步查證後已發見對方身分可疑之情形下,仍空言辯稱其深信「黃煜翔」、「鄭維謙」所述非虛,亦不曾懷疑其等為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已非可取。 ㈢復參以被告本件「工作」之實際內容,係先至便利商店使用「黃煜翔」或「鄭維謙」以LINE傳送之行動條碼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客戶所在地點,向客戶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收據,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所,全程僅需付出奔波往返之勞力即可完成,毫無技術或專業之需求此節,為被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64至65頁),然被告除每日可以此模式取款數次,並獲取以1單2,000元計算之薪酬外,交通所需費用尚能全額報銷,甚另有發放獎金補貼,與被告先前從事業務助理及作業員等其他工作時,需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小時,且 日薪尚不足1,000元之工作條件相較,有顯然之差異存在等 情,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至58頁、第61至64頁、第68至69頁),堪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因而獲取之報酬相衡,不僅與被告在過去工作中所受之待遇殊然有別,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益徵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引他人參與不法行為、其等要求被告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當係均有預見。 ㈣再酌之工作證乃公司用以管控員工出入辦公場所及使員工得以對外表彰身分與任職單位之識別證件,蓋有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則係作為證明該公司是否已收受特定款項之關鍵憑證,二者對於公司之營運、人事或財務管理,皆具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核發或製作衡理均需派由專人謹慎控管,尤不可率然為之。然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均係被告在便利商店自行操作ibon機臺列印取得乙節,經被告自承如前,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頁),已難信經營正當事業之合法公司將有採取此等存在 高度變造或複製風險之方式交付員工上開文書之可能。遑論無論係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中所載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在向其他客戶取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皆為被告未實際任職之不明公司,而非「黃煜翔」及「鄭維謙」自稱錄取被告之「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此情,同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65至66頁),再顯被告泛以因上開公司均為「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對象,故其當然具備印製、出示或交付上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權限等語為辯,在在與常理相悖,委無可信,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藉虛假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順利詐取財物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為灼然。 ㈤另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旋即步行至附近之不詳 工廠內,將上開現金藏放於該工廠內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之原因,係因「鄭維謙」告知隨後將有當地之外務總管前來該處收取此情,經被告迭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倘「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果係於各地均設有「外務總管」一職之大型企業,則向客戶取款乙事逕由當地「外務總管」完成即可,顯然未見有何先耗資聘僱被告親至客戶所在處收取款項後,再另行指派其他職員趕赴現場之必要;況若該「外務總管」確將於被告放置款項完畢後,立刻前來收取以避免鉅款遭他人侵占,則請與「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暫留原地,待與「外務總管」會合、雙方當面清點現金數額無誤後再行離去之模式,顯然方能有效防止被告侵吞款項之危險,及杜絕事後發覺金額有誤難以歸責之隱患,然「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不僅無視經營成本,徒費雙倍之交通費用及薪酬指示被告及「外務總管」先後前往相同地點拿取款項,甚罔顧因款項滅失而蒙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要求被告放置款項於指定處所後,不接觸嗣後前來取款之人即直接離去,所為顯與以最低成本、最小風險取得最大利益之商業常情相互背離,其弔詭之處昭然若揭;而被告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對於「鄭維謙」指示其將鉅額現金逕置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場所此舉,亦深感不合常理乙節,復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頁),則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轉交款項之舉措,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查得不法所得之去向乙節確有預見,仍為賺取「黃煜翔」、「鄭維謙」許諾之利益執意為之,而具備以前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為甚明,其猶執詞辯以:因為「鄭維謙」說公司的作業模式就是這樣,我就相信他,而且我用這個方式放錢幾次後,都沒有出問題,我就沒再多問等語,咸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無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準此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 ,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付2萬2,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匯款收據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4-1至104-2頁,金訴卷二第81頁、第87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農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雖均未扣案,然上 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 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 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以放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陳麗婷」、「百匯客服065」、 「黃煜翔」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吳柏諭」、「賓利」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佯為「興業證券」員工向被害人蘇永芳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926、459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 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84頁,金訴卷一第34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7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民國113年6月12日)1紙 「收據專用章」欄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115頁 「銀貨兩訖」欄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右側欄位之「徐旭平」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瑛瑛)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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