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黃皓彥
- 當事人吳誌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強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07號、第1012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8張、扣案之Realme牌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及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在社群軟體Fac ebook多數社團」均應更正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 團」。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5行「足生損害於」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第273至274頁、第299至325頁、第335至337頁),既已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投資失利而債信不佳、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當紅歌手舉辦演唱會之機會,在公開網路社團向不特定人施詐,圖謀藉由高額轉售門票獲取不義之財,更以偽造票券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犯行客觀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況其既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依減輕後之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一技之長獲取所需,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投資失利而債臺高築,即率爾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之施詐、偽造演唱會門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往來間之信任,亦侵害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主辦演唱會票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碩士畢業、職業為品保工程師、需扶養雙親並給付前妻贍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90頁),暨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8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甚佳,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積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商洽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其等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73至274頁、第319頁、第323頁),堪信被告尚能面對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 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共8張,以及另案扣押之 Realme牌手機1支(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案件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詐取之款項,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足憑,則被告既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士勛)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鍾曜丞)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謝瑄)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蔡政穎)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周詠瀅)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告訴人陳麗安)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告訴人許俊傑)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8 附件附表編號8 (告訴人周育新)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120號 被 告 吳誌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7樓 送達新北市○○區○○○○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黃暖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強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多數社團張貼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誘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與之聯繫,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再由吳誌強輾轉取得作為直播平台「BIGO LIVE」點數或遊戲程式「時之約」點 數消費使用,而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山興門市,透過店內ibon多媒體觸控機購買並取得周杰倫113年12月6日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2張(B2層特B1區第36排第32號及第33號)後,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複印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各4張,再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在Facebook多數社團張貼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誘騙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與之聯繫,復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予吳誌強,吳誌強再將上開偽造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二、案經周士勛、謝瑄、蔡政穎、周詠瀅、陳麗安、許俊傑及周育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誌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多數社團張貼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之聯繫,復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交付予被告,被告另將其自行偽造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勛、被害人鍾曜丞、告訴人謝瑄、告訴人蔡政穎、告訴人周詠瀅、告訴人陳麗安、告訴人許俊傑及告訴人周育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士勛等人瀏覽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多數社團張貼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交付予被告,被告另將偽造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莊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B2層特B1區第36排第32號及第33號之座位,同時有2組客人入場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士勛之匯款明細紀錄、Facebook「「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社團擷圖照片、Facebook暱稱「吳吳」帳號擷圖照片、告訴人周士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害人鍾曜丞之匯款明細紀錄、被害人鍾曜丞之金融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被害人鍾曜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謝瑄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Facebook「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求票】」社團擷圖照片、告訴人謝瑄與被告間之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謝瑄手機暱稱「吳吳」之聯絡人資料、告訴人蔡政穎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告訴人蔡政穎與被告間之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周詠瀅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周詠瀅與被告面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陳麗安轉帳予友人徐韻茹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紀錄、告訴人陳麗安取得偽造之演唱會門票2張之照片、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照片、告訴人陳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許俊傑之手機聯絡人資料、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偽造門票2張、Facebook暱稱「林縱昇」帳號擷圖照片、告訴人周育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帳號資訊、會員點數使用資料、會員登入IP資料、會員IP交集、智冠帳號使用者IP固網紀錄、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網路歷程、李唐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士勛等人瀏覽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多數社團張貼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交付予被告,被告另將偽造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 5 查看訂單明細、查看會員資料列表、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山興門市ibon機台取票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興門市,透過店內ibon多媒體觸控機購買並取得周杰倫113年12月6日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2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告訴人周士勛等8人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周士勛等8人詐取高達新臺幣38萬5,000元之財產而既遂,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均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各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五、扣案及未扣案之偽造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共8張,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有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上載有票價、使用時間及地點、演唱會名稱,足以表彰係專供人欣賞演唱會娛樂之用,而屬私文書,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取票方式 轉帳時間、帳戶/面交時間、地點 轉帳款項/面交款項(新臺幣) 1 周士勛(提告) 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周士勛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購買周杰倫臺北大巨蛋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遲未交付門票,且遭被告封鎖,告訴人周士勛始悉受騙 匯款後序號自取 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至李唐國際文化有限公司(直播平台BIGO代儲商,下稱李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0元 2 鍾曜丞(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被害人鍾曜丞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購買周杰倫臺北大巨蛋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害人鍾曜丞反悔不欲購買,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乃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謝瑄,並指示告訴人謝瑄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鍾曜丞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帳戶內 匯款後序號自取 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至李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3 謝瑄(提告) 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謝瑄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LINE暱稱「kevin」之帳號,向被告購買周杰倫臺北大巨蛋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表示門票已賣掉,且封鎖告訴人謝瑄,告訴人謝瑄始悉受騙 匯款後序號自取 (1)113年10月31日,匯款至李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1月2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鍾曜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00元 (2)4,500元 4 蔡政穎(提告)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蔡政穎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LINE暱稱「kevin」之帳號,向被告購買周杰倫臺北大巨蛋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遲未交付門票,且失去聯繫,告訴人蔡政穎始悉受騙 匯款後取票 (1)113年1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匯款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3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13年11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10)2萬元 (11)2萬元 5 周詠瀅(提告)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邱若潔」之帳號,在Facebook「演唱會讓票、購票社群」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周詠瀅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相約面交演唱會門票。嗣告訴人周詠瀅取得門票後發現票上無虛線可撕,且社團中有網友張貼遭「邱若潔」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周詠瀅始悉受騙 面交 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新北市民廣場 4萬元 6 陳麗安(提告)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2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邱若潔」之帳號,在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陳麗安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相約面交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麗安再委請友人徐韻茹到場面交,嗣告訴人陳麗安取得門票後發現票上無浮水印,告訴人陳麗安始悉受騙 面交 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新北市民廣場 3萬元 7 許俊傑(提告) 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在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許俊傑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LINE暱稱「kevin」之帳號,相約面交演唱會門票。嗣告訴人許俊傑至演唱會現場時,有另2人持相同座位門票,經工作人員查驗後發現告訴人許俊傑所持係偽造門票,告訴人許俊傑始悉受騙 面交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萬元 8 周育新(提告) 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縱昇」之帳號,在Facebook「2024周杰倫嘉年華演唱會門票交易轉讓買賣分享區」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周育新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LINE暱稱「kevin」之帳號,相約面交演唱會門票。嗣告訴人周育新至演唱會現場時,發現門票上QRCODE已為他人感應進場,無法使用,告訴人周育新始悉受騙 面交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00號巷口 4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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