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李信龍
- 當事人李秀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 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部分,更正為「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 ,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又所載「該集團成員間另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後交付李秀美」部分,更正為「該集團 成員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後交付李秀美」 。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 詐欺犯罪行為。」部分,更正為「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 為。」又所載「李秀美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刪除之。(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詳後述),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觀之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件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件一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分別向被害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就附件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莊建緯」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係針 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是來做詐騙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等語(113偵39788卷第22頁、114偵4025卷 第1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當時不曉得詐 欺、洗錢,事後警察和我說才知道等語(114偵4025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就主觀犯意,於偵查中未曾有自白之意,自與上開「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就附件一部分經警方及時查獲,始未造成金流斷點,就附件二部分則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時及聯絡「莊 建緯」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惟既係被告向被害人黃聰萬收取款項時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玉美」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則就屬於該偽造文件一部分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其因附件二所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60萬元,為被害人徐玉堂所有,業據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玩具鈔600張部分,係警方辦案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內容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玉美」識別證1張 為本案附件一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已填寫。 4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已填寫。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填寫。 6 空白收據7張 7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已填寫。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玉美」工作證1張 為本案附件二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被 告 李秀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號7樓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莊建緯」之人及擔任「經理」、「財務」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 ,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李秀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莊建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6月間 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推薦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徐玉堂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徐玉堂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徐玉堂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徐玉堂信以為真,而至同年月30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於同年7月 間又向徐玉堂謊稱徐玉堂獲配發新股,需繳納股款120萬元 ,徐玉堂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徐玉堂佯裝有意交付股款,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徐玉堂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之。 而「莊建緯」得知徐玉堂有意交款,認徐玉堂已受騙,即指派李秀美前去向徐玉堂收款,該集團成員間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後交付李秀美,指示李秀美與徐玉堂 見面後,自稱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李玉美」,並收取徐玉堂交付之12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徐玉堂。嗣李秀美依約與徐玉堂於上揭時、地見面後,李秀美先對徐玉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表示 自己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李玉美」後,收取徐玉堂交付之12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假鈔),李秀美再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徐玉堂,表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已收取徐玉堂交付之1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徐玉 堂、「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李玉美」。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李秀美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李秀美而令其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玉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參與成員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莊建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莊建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莊建緯」指示被告,與告訴人徐玉堂見面後,要提供文件給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3年6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於同年6月28日,已交付5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該集團於113年7月間又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獲配發新股,需繳納股款120萬元,告訴人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告訴人佯裝有意交付股款,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告訴人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見面並交付款項與被告後,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面收款之事實。 4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⑴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 5 扣案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受「莊建緯」指示,於「莊建緯」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對話中出現,「經理」、「財務」等內容,可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莊建緯」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玉美」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處 斷。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 此次工作並未完成,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玉美」識別證1張 2 「鑫尚揚投資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紙 5 「現儲憑證收據」1紙 6 空白收據7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 告 李秀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號七樓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莊建緯」之人及擔任「經理」、「財務」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秀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 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李秀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莊建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莊建緯」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隨機嘗試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嗣該集團成員與黃聰萬成為好友後,即向黃聰萬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黃聰萬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黃聰萬信以為真,而至同年7月9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黃聰 萬加碼投資,黃聰萬決定於同年7月17日再投資432萬1000元。而「莊建緯」得知黃聰萬有意再投資,即指派李秀美前去向黃聰萬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黃聰萬,李秀美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專員「李玉美」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Line」傳送與李秀美,並指示李秀美與黃聰萬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黃聰萬見面時,提示該識別證給黃聰萬檢視,表示自己即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李玉美」之意,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收據交付黃聰萬。嗣李秀美依約與黃聰萬於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黃聰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見面後,表示 自己為「李玉美」,並收取黃聰萬交付之432萬1000元,李 秀美再填載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黃聰萬,表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黃聰萬交付之432萬100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聰萬、「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美」。李秀美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聰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聰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參與成員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莊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莊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給予指示,「莊經理」並指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要提供文件給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告訴人之住處內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32萬1000元後,隨即依「莊經理」指示之方式轉交「莊經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聰萬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自113年6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於同年7月9日,已交付195萬5000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嗣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見面,再投資432萬1000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與113年7月17日前來收款之專員見面時,有拍攝該專員提供的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 3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及「李玉美」識別證照片 被告與幕後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該公司專員「李玉美」之識別證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係受「莊建緯」指示,於「莊建緯」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被告於左列案件遭扣押之行動電話中有與幕後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出現「經理」、「財務」等內容,可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莊建緯」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莊建緯」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坦承完成上開取款任務,有領得酬勞2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進股)審理中,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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