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信龍
- 當事人張家俊、廖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廖志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成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355、60594號、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廖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李冠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張家俊等4人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報酬 ,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等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載「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與『王 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黑色星期』、『琪琪』、『 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衡諸被告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之供述,雖可認依被告3 人之智識經驗,應知「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黑色星期」、「琪琪」、「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所指示收取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3人,是在 明知現金源自詐欺而需進行洗錢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被告3人既 得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財物與方式,明顯異於常情而可能有問題之情況下,為圖報酬,仍接受「王燕雯」等之指揮而收取及轉交,對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3人具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人分別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 、「黑色星期」、「琪琪」、「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有無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係針 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廖志偉、黃成榮部分: (1)被告廖志偉、黃成榮就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此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 告廖志偉、黃成榮2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廖志偉、黃成榮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3、被告張家俊部分: 被告張家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去收錢,但是整個事情我是在不知情之下去詐騙 ,所以不認罪 等語(113偵60594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就主觀犯意,於 偵查中未曾有自白之意,自與上開「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廖志偉、黃成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念及該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至被告張家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又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 告張家俊持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均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 卷,故分別係供被告3人各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及被告廖志偉、黃成榮2人於本案所用之手機,被告張家俊供稱於另案已由新北之警方查扣,被告廖志偉供稱於另案均被南港之警方查扣,被告黃成榮供稱於另案均被土城之警方查扣,而被告3人確各有詐欺及洗錢之另案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均應由各該法院處理沒收事宜,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瞳 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均供稱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所領得詐欺贓款,已轉交與「王燕雯」等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其等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人:張家俊 2 智慧型手機(SAMSUNG、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張家俊所有 3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人:廖志偉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人:黃成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5號113年度偵字第60594號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張家俊 廖志偉 黃成榮 李冠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16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志偉於113年10月25日(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957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成 榮於113年8月中某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0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冠穎於113年10月8或9日(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33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由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黑色星期」、「琪琪」、「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張家俊、 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與「王燕雯」、「往事清零 」、「堅定不移」、「黑色星期」、「琪琪」、「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怡秀,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 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瞳彩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怡秀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瞳彩公司之專員,並由陳怡秀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足以 生損害瞳彩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 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冠穎並因而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取款,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在詐騙;被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等4人對於客觀行為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張家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等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上開所示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其等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人分別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就所為犯行,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等4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張家俊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廖志偉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成榮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李冠穎有期徒刑1年9月。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工作證」及「收據」欄位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扣案被告張家俊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另案扣押之被告黃成榮之OPPO牌手機1支、被告李冠穎之OPPO牌手機1支,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李冠穎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附表「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陳怡秀(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以LINE暱稱「阮慕驊」、「孫正婷」佯稱可透過瞳彩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0月18日中 午12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橋下 70萬元 張家俊 本名「張家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10月18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依「堅定不移」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30日上午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萬元 廖志偉 本名「廖志偉」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10月30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依「黑色星期」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 45萬元 黃成榮 本名「黃成榮」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10月8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依「北風吹」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51分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 50萬元 李冠穎 本名「李冠穎」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10月11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依「一葉孤舟」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000至5,000元(與另案面交2次合計,3次面交共獲利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94號 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張家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3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成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巷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16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志偉於113年10月25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成榮於113年8月中某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0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冠穎於113年10月8或9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33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由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黑色星期」、「琪琪」、「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黑色星期」、「琪琪」、「向陽」、「北風吹」、「曼曼」、「一葉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怡秀,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瞳彩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怡秀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瞳彩公司之專員,並由陳怡秀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足以生損害瞳彩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冠穎並因而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二、案經陳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家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取款,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在詐騙;被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等4人對於客觀行為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等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俊、廖志偉、黃成榮、李冠穎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上開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其等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人分別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就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等4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張家俊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廖志偉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成榮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冠穎有期徒刑1年9月。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工作證」及「收據」欄位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扣案被告張家俊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另案扣押之被告黃成榮之OPPO牌手機1支、被告李冠穎之OPPO牌手機1支,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七、被告李冠穎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附表「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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