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莊劍郎
- 被告簡翊翔、范明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翔 范明皇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明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簡翊翔、范明皇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同年月14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林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翊翔、范明皇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簡翊翔、范明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茹」,於113年6月26日起,向洪宜臻佯稱:可透過「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宜臻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簡翊翔、范明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洪宜臻見面,由簡翊翔向洪 宜臻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范明皇共同向洪宜臻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款項,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付洪宜臻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洪宜臻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洪宜臻、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俟簡翊翔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後,簡翊翔與范明皇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簡翊翔、范明皇(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聲羈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 第54頁、金訴字卷第26頁、第10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在未經被告二人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且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翊翔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泰弘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泰弘公司印文,用以表彰代表泰弘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弘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泰弘公司至明。 ⒉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翊翔並非泰弘公司員工,而偽造之泰弘公司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簡翊翔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簡翊翔供述,本案倘收取款項後,將依「雄哥」之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見偵字卷第34頁),足徵被告二人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將依「雄哥」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二人既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二人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弘公司收據上「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簡翊翔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弘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簡翊翔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二人與「雄哥」、「葉一芳」、「林偉豪」、「林婉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簡翊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范明皇則無證據證明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范明皇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 為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然被告簡翊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范明皇則無證據證明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 說明,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為高職在校學生,欠缺社會經驗,思慮亦未臻成熟,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本案羈押前為高職建教合作班學生、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第49頁、金訴字第1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二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經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二人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二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二人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該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收據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明皇所有,且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范明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金訴字卷第10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簡翊翔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共獲利為三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金訴字卷 第27頁、第103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 定被告簡翊翔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簡翊翔之認定,應認被告簡翊翔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簡翊翔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范明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簡翊翔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vivo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V29e 5G(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三 木製印章 1個 四 紅色印泥 1個 五 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六 木製紙板 1個 七 白色無線藍芽耳機 1組 附表二(被告范明皇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Reno12 F 5G(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三 木製印章 1個 四 塑膠黑色手寫板 1個 五 偽造之國泰金控收據 2張 六 白色無線藍芽耳機 1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