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達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勵翔
- 選任辯護人
- 彭瑞明(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威閩
NGUYEN DUY PHONG(中文名:阮維豐)
BUI DANG HUY(中文名:裴鄧輝)
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0、56654、56656、59108、6060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邱勵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現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至4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威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至4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NGUYEN DUY PH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7、8、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8、1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至3、5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BUI DANG HUY犯如附表一編號2、3、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至3、5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DO VAN TU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0、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0、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至3、5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達、邱勵翔、林威閩、NGUYEN DUY PHONG、BUI DANG HUY、DO VAN TU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6至8)。
二、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以113年度偵字第467
90、56654、56656、59108、60602號起訴被告吳宗達、邱勵
翔、林威閩、NGUYEN DUY PHONG(下稱阮維豐)、BUI DANG
HUY(下稱裴鄧輝)、DO VAN TU(下稱杜文秀)等6人(下
合稱被告6人)涉有詐欺犯行(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暨補充理由書,就被告6人所涉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9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院3卷第1頁
)。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又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 3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敘明
。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包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是以被告6人於警詢中已為之供述,就被告6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據能力。。
⒉本案被告6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6人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
組織經提起公訴(被告吳宗達本案參與之組織與其前案因參
與組織、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兩者犯罪組織非同一
,一併敘明),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
,即為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吳宗達、
邱勵翔、林威閩、杜文秀就附表編號5、被告裴鄧輝就附表
編號12、被告阮維豐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吳宗
達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告吳宗達招募被告邱勵翔、林威
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
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吳宗達部分:
查被告吳宗達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招募被
告邱勵翔、林威閩加入該組織後,甚且與被告邱勵翔、林威
閩一同於該組織分配取款工作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又被告吳
宗達於該通訊軟體群組內會確認被告邱勵翔、林威閩有無上
班,更自承於113年9月28日駕車前往被告邱勵翔家詢問及監
控邱勵翔行蹤(見偵5卷第22頁),此節均據被告吳宗達供
述在案並就上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邱勵翔於警詢時供稱係
吳宗達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由吳宗達交付工作手機
,要其等待詐騙集團指示工作,吳宗達為其詐欺集團上手等
情(見偵1卷第58頁;偵8卷第232頁)、林威閩於警詢時供
稱係被告吳宗達介紹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加其進入群組
,吳宗達亦在群組內,吳宗達有跟其說工作內容及薪水計算
方式,後來邱勵翔出事,吳宗達要其趕快把詐欺贓款送走(
見偵5卷第109至112頁)等節在案。故核被告吳宗達就①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宗達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漏
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
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又此部分罪與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業將載有上開招募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吳宗達,並經吳宗達表示坦承犯行在案,自無礙被告吳宗
達之防禦權,一併敘明。
㈣被告邱勵翔、林威閩、阮維豐、裴鄧輝、杜文秀部分:
⒈核被告邱勵翔、林威閩就①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阮維豐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裴鄧輝就①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2、3、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杜文秀就①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4、6、9、10、14至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6人與暱稱「龍2.0」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吳宗達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被告邱勵翔、林威閩、杜文秀
就附表一編號5、阮維豐就附表編號1、裴鄧輝就附表編號1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被告6人就上開編號外其
餘編號各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4、16、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後,或由被告阮維豐、裴鄧輝、杜文秀(提領車手詳如附表
所示)於附表提領日期欄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提領並轉交贓
款,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吳宗達、邱勵翔、林威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17
罪、被告阮維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7、8、11所示之4罪、被
告裴鄧輝所犯附表一編號2、3、12、13所示之4罪、被告杜
文秀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9、10、14至17所示之9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從上述立法理由
可知可知,減輕其刑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
儘早確定,此透過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可達成,並可
彰顯行為人自新之決心;其二則為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
損害,此則須透過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能達成,蓋
以於現行詐欺案件實務上,行為人或將犯罪所得上繳上手,
或尚未取得報酬,或取得報酬後業已花用殆盡,甚或有取得
報酬然辯稱未取得報酬而於實務上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者,
亦屬常見,凡上述情形縱然行為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
然遭詐騙之被害人實際損失之款項於民事訴訟上亦難以請求
返還,為保障遭詐欺被害人能於刑事案件一併獲得損失填補
,實有上述立法之結果,是以,本於上述立法理由及目的,
可知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
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
獲得之實際報酬,抑或是行為人本案遭扣案之現金內含有其
本案所獲之報酬,法院得就該扣案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再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此等方式亦可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失,而有異曲
同工之處,況上開情形,行為人或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其犯
罪所得轉換為和解金且已實際支付,或其報酬遭扣押,以致
於行為人無法或無力再額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述情形自
當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6
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邱
勵翔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吳
宗達自承本件未取得報酬、被告林威閩自承本件報酬為7萬5
,000元至8萬元間、被告阮維豐自承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被
告裴鄧輝自承本件報酬為1萬6,000元、被告杜文秀自承本件
報酬為3,000元且業遭扣案等情,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案(見院2卷第160至163頁),而被告邱勵翔上開犯罪
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95頁),被告杜文秀之犯罪所
得業遭扣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再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吳宗達、阮維豐業已獲得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邱勵翔、吳宗達、阮維豐、杜文秀
本件所犯罪刑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至被告林威閩、裴鄧輝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
等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又尚未能實際
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6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犯行,而被告邱勵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被告杜文秀之犯罪所得業遭扣案、無從認定被告吳宗達
、阮維豐業已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威閩、裴鄧輝因未能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等尚未能實際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等節,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威閩、裴
鄧輝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而被告
邱勵翔、吳宗達、阮維豐、杜文秀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6人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
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吳宗達於本案之偵查
及審判中,就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
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組織內部分工,
或擔任招募、監控之工作,或收水、交卡、車手頭工作,或
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
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謊
稱有投資機會,而為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
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
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6人均符合)、第2
項後段(被告吳宗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被告
邱勵翔、吳宗達、杜文秀、阮維豐等4人符合)之減刑規定
相符,且被告6人均已與多數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院2卷第27至48頁),雖均為分期給
付,且分期款項因尚未屆期而未見有實際給付之情形,然仍
可見被告6人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決心,足認被告6人
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邱勵翔、林威閩、杜文秀、阮維豐
、裴鄧輝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而被告吳宗達
前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紀
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參與角色分工之輕重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
節,暨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院2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6人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考
量被告6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又被告邱勵翔、林威閩、杜文秀、阮維豐、裴鄧輝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再衡以告訴人等均於調解筆錄時稱:若收
到被告調解款項後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院2
卷第27至48頁),以及斟酌被告邱勵翔、林威閩、杜文秀、
阮維豐、裴鄧輝有如附件1至5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
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至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至被告吳宗達前曾因故意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711號、109
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
駁回上訴(僅撤銷保安處分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吳宗達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多數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以內又因故意犯罪而為本案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而不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一併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
金其中18萬9,000元為被告邱勵翔未及上繳之犯罪利得,編
號7之現金為被告杜文秀之報酬即未及上繳之犯罪利得等節
,均據被告邱勵翔、杜文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
卷第160至163頁),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邱
勵翔本件報酬3萬5,00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威閩自承本件
犯罪利得為7萬5,000元至8萬元(見院2卷第161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威閩本件犯罪利得為7萬5,000
元,而被告裴鄧輝自承本件犯罪利得為1萬6,000元(見院2
卷第162頁),被告林威閩、裴鄧輝上開報酬均未扣案,既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宗達、阮維豐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供稱其尚未獲得報酬等節(見院2卷第161、162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
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宗達、阮維豐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分為被
告邱勵翔、杜文秀、林威閩、阮維豐、裴鄧輝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院2卷第160至16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被告裴鄧輝、林威閩、
吳宗達、邱勵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平時聯絡使用,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據被告邱勵翔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中18萬9,000元係未及上繳之犯罪利得
外,剩餘款項7萬1,000元(計算式:260,000-189,000=71,0
00)係被告邱勵翔自己之財物用以繳納之房租,與本案犯行
無關等語(見院2卷第16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
證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頎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6790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6790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8285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84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6654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201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9108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60602卷一,即偵8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60602卷二,即偵9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60602卷三,即偵10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60602卷四,即偵11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6656卷,即偵12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偵3926卷,即偵13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金訴82卷(一),即院1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金訴82卷(二),即院2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金訴377卷,即院3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民國)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備註 主文 1 龔于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時佯稱可代購賺差價等語,致龔于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龔于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阮文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阮維豐 偵11卷第121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DUY P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昱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昱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曾昱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艾瑞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裴鄧輝 偵11卷第109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UIDANG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1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年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黃郁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份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郁書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0時53分許 黃郁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艾瑞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裴鄧輝 偵11卷第109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UI DANG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黃雪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雪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 黃雪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BERMOY GEAN FATIMAM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19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O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上午9時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鄭凱任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之5萬元中之1萬元) 5 陳德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德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陳德安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安西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元 杜文秀 偵7卷第31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6 鄭凱任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份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凱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 鄭凱任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BERMOY GEAN FATIMAM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黃雪君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之5萬元中之1萬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19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9時1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8時48分許 鄭凱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同日上午9時1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13分許 4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7 林玟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玟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 盧業翔之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瑞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阮維豐 偵11卷第12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GUYEN DUY P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8 歐陽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歐陽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歐陽芳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瑞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阮維豐 偵11卷第12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GUYEN DUY P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5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53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9 鄭敏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敏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鄭敏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瑞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2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 林任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任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 林任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瑞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2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 蔡宜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宜融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蔡宜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瑞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阮維豐 偵11卷第12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GUYENDUY P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1時45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2 張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雅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 陳庭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吳春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張雅琪上午11時43分許之3萬元中之1萬6,146元) 裴鄧輝 偵11卷第13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UI DANG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張雅琪上午11時43分許之3萬元中之1萬3,854元及上午11時45分許之3萬元中之1萬6,146元)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陳庭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張雅琪上午11時45分許之3萬元中之1萬3,854元)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3,005元(含手續費5元、張雅琪上午11時45分許之3萬元中之3,000元) 13 余菖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份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菖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 余菖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吳春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8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裴鄧輝 偵11卷第13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UI DANG H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9時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8時51分許 2萬5,000元 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余菖城之5萬元中之1萬元及2萬5,000元中之1萬元) 同日上午9時12分許 1萬5,005元(含手續費5元) 14 王穎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份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穎諄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王穎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吳春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3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0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5 謝宇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份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宇軒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 謝宇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吳春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35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張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曉萍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 張曉萍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阮文功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17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5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7 陳建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陳建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艾瑞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杜文秀 偵11卷第109頁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威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DO VAN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新臺幣(下同)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260,000元 邱勵翔 2 電子產品讀卡機 1個 同上 3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5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6 銀行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第554號編號7至19) 13張 同上 7 現金3,6400元 杜文秀 8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銀行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第555號編號3至6) 4張 同上 10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威閩 11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阮維豐 12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0) 1支 裴鄧輝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第559號編號2) 1支 同上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威閩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宗達 16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邱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