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連弘毅
- 被告陳庭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恩(小林)』、等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甲○○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後甲○○則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中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之帳號 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嗣因 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平鎮區中正里活動中心前(下稱本案 地點),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後『林承恩(小林)』即指派甲○○至本案地點收取款項,甲○○即依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至本案地點後,向丙○○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予 丙○○行使,用以表示代表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丙○○收受上開 存款憑證後,佯將現金30萬元之餌鈔交予甲○○,甲○○於收取 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0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透過臉書暱稱「阿仁」跟LINE暱稱「林承恩(小林)」之人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伊若成功收取款項,暱稱「林承恩(小林)」會指示我拿去不同車子的輪胎底下,並跟我說會有人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7頁),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 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復有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1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案得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要屬可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有偽造該公司章印文,均足以表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該等文書予告訴人之意,故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不知道應徵的公司是否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4頁),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曾向其出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依暱稱「林承恩(小林)」的指示去收取款項,且暱稱「林承恩(小林)」會指示我拿去不同車子的輪胎底下,並跟我說會有人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乃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㈤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已著手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人與警員配合,誘使被告出面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之真意,被告亦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80頁、第208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恩(小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間 ,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 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無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於收取贓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旋即為警查獲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 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降低,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他人收取款項,試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幸因警及時查獲而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賣魷魚羹、目前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月收入約3萬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7頁至189頁、第2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當日面交所收受 款項並預計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業據被告於本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足認為扣案如編號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涉之洗錢財物,然此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⒈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依據暱稱「 林承恩(小林)」指示影印,並用於向告訴人行使或交予被害人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印文 ,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依 據暱稱「林承恩(小林)」指示影印,並用於向告訴人行使之物,自屬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然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2 存款憑證 2張 3 新臺幣餌鈔 300,000元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5 新臺幣 6,441元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42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加入李宸佑(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承恩(小林)」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甲○○依上游以通 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甲○○與李宸佑 、「林承恩(小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22日 前某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惟丙○○驚覺受騙而聯繫警方求助,警方遂與丙○○配合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先由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承 恩(小林)」見狀即指派甲○○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 收據(原即印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13.11.22」、「300000」),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 。甲○○復於113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 生路313巷口前向丙○○收取30萬元,並向丙○○出示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存款憑證)持以行使,欲向丙○○面交收取30萬元 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甲○○持用之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交付2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先進全 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2枚(蓋印於扣案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施星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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