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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黃筱晴

  • 被告
    吳兆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alme牌型號X7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兆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未購得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7/23 台北站)之門票(下稱演唱會門票),亦無販賣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之Realme牌型號X7 Pro行動電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之公開社團中,搜尋徵求演唱會門票之人,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傅靖雯、李品萱、蔡怡婷(下稱傅靖雯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吳兆揚向不知情陳毓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毓棻,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 ㈡吳兆揚又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卓品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吳兆揚為購買運動彩券而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鑫多多運動彩券行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卉禎,下稱本案運彩帳戶)內,或依吳兆揚之指示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 ,並傳送前揭遊戲點數序號與吳兆揚。 二、案經傅靖雯等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卓品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兆揚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傅靖雯等3人, 並有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訂金,惟均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亦未立即退款,及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等情,惟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販賣演唱會門票,當時有先向別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為對方沒有給我票券,導致我也無法如期給付演唱會門票與傅靖雯等3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1949卷第27至2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傅靖雯等3人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告訴人卓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傅靖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傅靖雯支付訂金前,即有表示「票是」、「開演前一個禮拜才能取歐」、「已付款」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213頁),於告訴人傅靖雯匯款訂金後,又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59分至同日13時6分間傳送「想詢問一下」、「我十幾張票」、「我想說,妳願意多付一點錢給我嗎?因為演唱會可以取票還要等一個月左右,但我最近遇到了些狀況,即使貸款那些還差了一點,我可動用的錢也先動了,我現在能想到的只有這個了,我還有十幾張票,等於快幾萬元的票錢還沒到取票沒辦法回收」、「一樣陳奕迅的」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234至235頁),嗣於112年7月17日約定面交前夕,表 示「臨時發生狀況」、「我再傳給你序號」、「到時候妳確定取票」、「再給我前就好」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247頁),惟事後亦未傳送序號予告訴人傅靖雯,復又稱「有序號,但是我還是要整理阿,因為很多組,再給我一點時間謝謝」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253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傅靖雯支付訂金前,即有明確表示已付款購入演唱會門票,於演唱會前夕更供稱已取得門票序號,倘此為真,被告應能如期履約,然被告卻未能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傅靖雯,堪信被告自始即未取得任何演唱會門票,亦無履約之真意。 ㈡又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李品萱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品萱先於112年4月20日16時21分許傳送「嗨 你可以 提供定訂單成功的截圖嗎」,被告回覆「這個可能沒辦法..」、「怕被有心人士流出等等」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83 至85頁),告訴人李品萱隨後又詢問「你是怎麼搶到這麼多張的啊~」,被告則表示「設備跟網路也有差阿」、「不像 那些黃牛」、「可以靠關係」、「甚至有的是公關公司」、「或唱片公司的員工」、「拿免費公關票來賣」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86至87頁),被告復表示「我這是刷卡買的」 、「不是用現金」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91頁)、「那如 果妳」、「突然說妳不去了什麼的」、「那我還要花時間什麼去賣」、「甚至到那時候也不知道賣不賣的出去」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102頁)、「我也不是黃牛」、「沒有所謂的代購費了」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104頁),告訴人李品萱於支付訂金後,再次詢問「你可以給我訂單編號嗎~」、 「我是買到這個沒錯吧」、「訂單成功mail之類的」等語,被告仍回覆「這個可能還沒辦法謝謝,因為怕流出等等的,也是為了保護我跟妳」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109頁),告訴人李品萱因擔心不能如期取得演唱會門票,持續詢問「你可以跟我說一下我是幾排嗎」,被告即回「21阿」(見偵字21949卷第130頁),嗣於告訴人李品萱與被告約定面交時,被告又稱在醫院照顧人、也是要先去拿票而不斷推託(見偵字21949卷第138至156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李品萱尚未 匯款前,即有數度表示已自行刷卡購得演唱會門票,卻拒絕提供任何購買資料,於告訴人李品萱匯款後,仍一再拒絕提供相關訂單資訊,且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李品萱收取演唱會門票訂金時,實未持有或購得任何演唱會門票,更無如期履約之真意。 ㈢再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蔡怡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24分許稱「我這邊目前是1680×4跟3280×4」、「紅2D」、「1680是黃E」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164頁),並傳送演唱會門票票券購買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1949卷第166頁),後被告於112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傳送「 我想說,妳願意多付一點錢給我嗎?因為演唱會可以取票還要等一個月左右,但我最近遇到了些狀況,即使貸款那些還差了一點,我可動用的錢也先動了,我現在能想到的只有這個了,我還有十幾張票,等於快幾萬元的票錢還沒到取票沒辦法回收」、「不會取票沒成功的」、「這是我本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187至188頁),嗣告訴人蔡怡婷 詢問面交事宜時,被告又稱要到醫院照顧人、也還要跟人拿票謝謝、我被跑了等語(見偵字21949卷第195至210頁),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蔡怡婷支付訂金前,即有先傳送相關票券訊息佯已購得演唱會門票以取信告訴人蔡怡婷,並於告訴人蔡怡婷支付訂金後保證取票一定會成功,且本案中信帳戶亦為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而接續詐取款項,復於面交前夕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難認被告有如期履約之真意,或確有於收取訂金前即購得演唱會門票。 ㈣綜上,被告既有向傅靖雯等3人表示已購得演唱會門票,卻於 約定面交期日前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難認其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被告既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亦未實際購得任何演唱會門票,卻仍向傅靖雯等3 人佯稱可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要求渠等支付訂金,其主觀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㈤而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向他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對方未能如期取得票券致無法交付相關票券與傅靖雯等3人等語,然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始終表示演唱會門票為其自行刷卡購入,非向他人購買或代購,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上開對話紀錄相悖,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卓品均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涉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然被告尚有向告訴人卓品均詐得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此部分應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而予當事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而與他人取得連繫,倘未利用上開傳播方式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傅靖雯等3人單獨聯絡,並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任何不實網路訊息誘騙民眾與其接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傅靖雯等3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字21949卷第271頁、 第299頁、第33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難認其對傅靖雯等3人施用之詐術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當無從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 載被告「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公開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中,佯以販售該演唱會門票,致如附表1所示 之人,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等語尚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或二、均未載有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有為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 洗錢行為,且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自毋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已賠償告訴人傅靖雯、李品萱、卓品均全部所受損害(見偵字10770卷第24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第93頁、第95頁),並賠償告訴人蔡怡婷部分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及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傅靖雯、李品萱(見偵字10770卷第24頁),並已賠 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蔡怡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7頁),復與告訴人卓品均以198,000元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偵字17973卷第279至280頁)附卷可稽,且就告訴人卓品均部分迄今已全數履行完畢,有補正狀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2頁、第93頁、第95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前揭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8,000元之款項,因被告僅賠償2,000元,其餘6,0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怡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Realme牌型號X7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之後棟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帳號聯絡告訴人黃弘傑,佯稱欲與告訴人黃弘傑交易My Card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黃弘傑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 日(按113年1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32,000元至本案運彩 帳戶內,並將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弘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黃弘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案外人即鑫多多運動彩券行老闆江志鵬於警詢之供述、本案運彩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弘傑與MyCard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江志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詐欺得利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取得My Card遊戲點數共 計40,000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點數販賣予告訴人黃弘傑,再以本案運彩帳戶收受告訴人黃弘傑於113年1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之32,000元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弘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17973卷第75至76頁、第251至2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17973卷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第9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弘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黃 弘傑與MyCard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17973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黃弘傑之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各1份(見偵字17973卷第87頁、第89頁)、本案運彩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17973卷第221至229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卓品均取得My Card遊戲 點數共計40,000點,再將前揭遊戲點數出售與告訴人黃弘傑,致告訴人黃弘傑收受告訴人卓品均所購買之My Card遊戲 點數共計40,000點,惟告訴人卓品均、黃弘傑間既不存在買賣交易關係,且買家即告訴人黃弘傑之所以受領前揭遊戲點數,係因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遊戲點數)」給付關係,且本案被告係先傳送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 之序號予告訴人黃弘傑,告訴人黃弘傑才將交易價金匯入本案運彩帳戶內,此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黃弘傑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17973卷第83頁)可證,被告既係先於113年1月17日0時16分至同日0時17分間傳送My Card遊戲點數序號4筆予告訴人黃弘傑,並表示「儲完跟我說」、「再給你 帳號」,隨後告訴人黃弘傑接著傳送「帳號」,並於同日0 時22分許匯款32,000元至本案運彩帳戶內,足認被告於此交易前,確有可供販賣之遊戲點數,且有依渠等買賣契約履行之真意。 ㈢況前揭遊戲點數係因告訴人卓品均報案致無法儲值,而告訴人黃弘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19日要把My Card會 員裡的遊戲點數儲值進我劍靈遊戲時,才發現無法儲值等語(見偵字17973卷第76頁),然告訴人卓品均係於113年1月18日8時1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17973卷第69頁)可證,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7日0時16分許傳送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之序號予告訴人黃弘傑時,前揭遊戲點數因告訴人卓品均尚報警,應能正常儲值,難認被告於出售前揭遊戲點數時,即有明知前揭遊戲點數已經凍結而無法儲值之情事,仍出售予告訴人黃弘傑等施以詐術之舉止,自無從遽認被告意在詐取告訴人黃弘傑匯款之價金,亦無從認定買家即告訴人黃弘傑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告訴人卓品均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黃弘傑既已取得所購入之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即難認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此部分係對告訴人黃弘傑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又觀諸上開交易過程,被告係於向告訴人卓品均詐得My Card 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後,再轉賣予告訴人黃弘傑,由告訴人黃弘傑匯款至本案運彩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支付被告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是前揭遊戲點數即屬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犯罪所得。被告事後縱有出賣前揭遊戲點數,亦僅屬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核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構成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確有可疑。至告訴人黃弘傑所購得之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40,000點後續雖有因告訴 人卓品均報案而遭凍結,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黃弘傑於匯款至本案運彩帳戶前,既已取得前揭遊戲點數,是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前揭遊戲點數遭警示後無法確實使用而有不便,然此亦非因告訴人黃弘傑直接處分其財產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弘傑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傅靖雯 吳兆揚於112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靖雯佯稱:購買陳奕迅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傅靖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0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14年4月17日,應予更正)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毓棻) ⑴傅靖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字21949卷第297至303頁、偵字10770卷第23至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4月5日至112年6月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21949卷第33至4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jodie」之帳號(即傅靖雯)與吳兆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偵字21949卷第213至270頁) ⑷傅靖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21949卷第305至307頁、第309頁至311頁、第313頁、第333頁、第335頁) ⑸吳兆揚之身分證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傅靖雯與吳兆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帳號與傅靖雯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兆揚」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偵字21949卷第315至329頁) 112年4月21日 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12年4月20日22時29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2 李品萱 吳兆揚於112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品萱佯稱:購買陳奕迅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 17時14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毓棻) ⑴李品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桃園地檢偵字10770卷第23至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4月5日至112年6月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21949卷第33至4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萱」之帳號(即李品萱)與吳兆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0張(偵字21949卷第83至162頁) ⑷李品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21949卷第277至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3頁、第295頁) ⑸演唱會票卷資訊頁面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帳號與李品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字21949卷第285至290頁) 3 蔡怡婷 吳兆揚於112年4月15日18時21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購買陳奕迅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 18時41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毓棻) ⑴蔡怡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字21949卷第337至339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4月5日至112年6月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21949卷第33至4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花圖樣】」之帳號(即蔡怡婷)與吳兆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偵字21949卷第163至211頁) ⑷蔡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21949卷第341至345頁、第351頁、第353頁) ⑸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蔡怡婷與吳兆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兆揚」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吳兆揚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偵字21949卷第347至349頁) 112年6月3日 12時57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交付財物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卓品均 吳兆揚於113年1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卓品均佯稱:因近過年要借款購買家電送家人云云,致卓品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15時2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黃卉禎) ⑴卓品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字17973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253至255頁) ⑵黃卉禎、江志鵬於警詢之供述(偵字17973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7頁) ⑶卓品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17973卷第37頁、第51至59頁、第69頁、第7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6張、蝦皮商城購買資訊、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付款失敗頁面擷圖照片共3張、男子照片1張(偵字17973卷第61至63頁) ⑸被告與卓品均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桃園地檢偵字17973卷第65至68頁) ⑹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江志鵬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與黃卉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桃園地檢偵字17973卷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92頁) ⑺本案運彩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桃園地檢偵字17973卷第221至229頁) 113年1月9日 16時31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9日 16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1日 10時48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0時23分許 10,000元 My Card遊戲點數10,000點 無 My Card遊戲點數10,000點 My Card遊戲點數10,000點 My Card遊戲點數10,000點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兆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兆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兆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 吳兆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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