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昱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53、65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於行為繼續中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與最初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前揭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易言之,是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客觀行為可分,應數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和解內容(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金額較高,量處較重之刑,附此說明) ,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如起訴書所示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所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未經扣案,審酌前揭物品固為本案犯罪工具,惟僅係列印所得資料,縱然耗費刑事程序成本加以查明所在並沒收,對於遏阻詐欺犯罪之效力相當有限,考量執行成本與效益,認為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未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尚難認為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至18日間某
時,經羅季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yota」,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2999號等案件案偵辦中)招募
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
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
幣(下同)95萬4,095元及黃金3兩(價值32萬7,285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廳等待面交。丁○○則依羅季
昇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宇修」)1張(下稱A偽造工作
證)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下稱A偽造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A偽造工作證
及交付A偽造收據取信丙○○,並取得現金95萬4,095元及黃金
3兩後,再依羅季昇指示放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下旬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甲
○○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
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500萬元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面交。丁○○則依羅季昇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
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署名「林宇修」)1張(
下稱B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萬圳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下稱B偽造收據),復於上開時、地
出示前揭B偽造工作證及交付B偽造收據取信甲○○,並取得現金
500萬元後,再依羅季昇指示放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宜蘭縣○○鎮○○巷00號6樓拘提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羅
季昇、證人即被告胞弟簡建中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A、B偽造收據影本各1紙、113年10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3張
、告訴人甲○○提供之面交照片、B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列印A、B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季昇、「藍寶堅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
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
狀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年
。
㈥未扣案之A、B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