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博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次)、6月(22次),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詐欺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案之徒刑執行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越其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嗣於114年4月25日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4月25日114年沒字第17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有受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第1期金額)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9頁之照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其上所蓋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個(見偵字卷第89頁照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然該物得輕易列印、複製,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將另啟執行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遠大於沒收該物所能獲致之社會防禦效益,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如前述,被告已經自動繳回,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63萬元,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犯罪所得以及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沒收該63萬元,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于博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次、6月22
次,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7日前某不詳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于博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琴」向孫家珍佯稱:可至「千興」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孫家珍因而與「李羽琴
」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于博安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職員「王哲恩」之工作證,提
示及取信於孫家珍,孫家珍因而交付63萬元予于博安收受,
復于博安則交付署押「千興投資」印文及「王哲恩」簽名字
樣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予孫家珍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千興公司。于博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孫
家珍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孫家珍並將于博安交付之偽
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5,0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如千興公司之專員「王哲恩」,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孫家珍收取63萬元,並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因此取得共計5,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孫家珍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天興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天興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假冒天興公司之專員「王哲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天興公司現金存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99019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資料各1份 證明員警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為牟私利,
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
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被告行使之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