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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張明宏

  • 被告
    林信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蘇 柏毅(本院另行審結)、TAN CHUN KEAT(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俊傑,下稱陳俊傑,經檢察官另案起訴)、Signal軟體暱稱 「jaja」、「CV」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林信義與蘇柏毅、陳俊傑、「jaja」、「CV」、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劉惠娟佯稱:加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陳俊傑,嗣陳俊傑以丟包方式將上開 贓款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地下室廁 所內,林信義旋依照蘇柏毅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贓款,並依蘇柏毅指示前往高鐵桃園站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8至38頁、第311至335頁、第339至352頁、第442至44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收據、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至217頁、第246至255頁、第257至279頁、第291至295頁、第363至3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蘇柏毅、陳俊傑、「jaja」、「CV」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38頁 ,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第436至437頁),則其因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438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原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38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然因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紅米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7頁),並有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1至2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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