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郁融
- 當事人蕭昆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昆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蕭昆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蕭昆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至114年1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夢移法號」、「二炮」群組內之「黃超人」、「戰神Iverson」 、「唐伯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夢移法號」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蕭昆生及「夢移法號」、「黃超人」、「戰神Iverson」、「唐伯虎」及其他身分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林志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下稱千塘門市) 面交款項,蕭昆生遂依「夢移法號」之指示,持稍早在前揭超商以QRcode所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上載專員姓名「陳興瑞」)工作證(下稱偽造之工作證)及空白存款憑證(該收據公司欄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陳開元」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各1張,繼於上開約定時間,待林志宏抵達千塘門市後,先對林志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示自己為專員「陳興瑞」後,向林志宏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復於該空白偽造之收據右下方偽造「陳興瑞」署名1枚(表示其為經辦人)後,將該填載完整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志 宏以為行使,表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興瑞」已收取林志宏交付9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陳興瑞」。蕭昆生再依「夢移法號」指示將贓款交給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昆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數位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000-0000號車輛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至5時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含證人與「三德國際客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超商內、外、路口及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畫面、叫車紀錄擷取照片、社區住戶資料表、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影者」、「夢移法號」、「二炮」群組聯絡人、被告與「夢移法號」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Iph one XR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犯 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夢移法號」、「黃超人」、「戰神Iverson」、「唐伯虎」及 收水人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 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9至21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佯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興瑞」,並於向告訴人林志宏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夢移法號」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其上本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被告並在其上偽造「陳興瑞」署名1枚,可認係偽造之收據無訛,表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陳興瑞」署名各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夢移法號」、「黃超人」、「戰神Iverson」、「唐 伯虎」、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收水人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本案取得報酬9,500元(見金訴字卷第31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1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使所屬組織得以順利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車手、告訴人財產損害95萬元、本案獲有報酬(9,500元,已繳回)、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生、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金訴字卷第19至20、31、81、119頁、附民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金訴字卷第17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0號之黑莓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32、79至80頁),並有聯絡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至5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9,500元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擔任監控角色,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偽造之收據附表編號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陳興瑞」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Iphone 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直接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扣案與否 ⒈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含黑莓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⒉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⒈收款公司欄「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陳開元」印文1枚 ⒊右下方「陳興瑞」署名1枚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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