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鄧瑋琪侯景勻蔡逸蓉

  • 當事人
    吳昱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昱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經理」、「李馨語」、「張舒靜」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由吳昱樺依上游以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昱樺與「林承翰經理」、「李馨語」、「張舒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李馨語」、「張舒靜」向周文祥佯稱:可透過「臺聯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周文祥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吳昱樺依「林承翰經理」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原印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並於上開存款憑 證之「新台幣 現金」、「合計」、「新台幣(大寫)」等 欄位上,分別填寫「2,100,000」、「2,100,000」、「貳佰壹拾萬元」,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於11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向 周文祥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向周文祥出示前開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昱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吳昱樺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嗣周文祥驚覺受騙而聯繫警方求助,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繼續以上開同樣投資獲利手法誆騙周文祥,周文祥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周文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黃金條塊3塊。吳昱樺遂承前相同犯意,依「林承翰經理」指示再前 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原印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後再蓋用其上),並由吳昱樺於上開存款憑證之「貴金屬公克」、「合計」、「新台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 填寫「黃金3000公克」、「9,766,763」、「玖佰柒拾陸萬 陸仟柒佰陸拾參元」,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吳昱樺復於114年3月24日15時許,前往家樂福平鎮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地下1樓,向周文祥收取黃金條塊3 塊(重3000公克,價值約976萬6763元),並向周文祥出示 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吳昱樺欲向周文祥面交收取黃金條塊3塊之際,隨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編號4所示現金4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祥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吳昱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9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暨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3-38頁)、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51頁)、黃金條塊照片、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擷圖(偵卷第52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77-80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偵卷第93頁)、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卷第97-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上,偽造「臺聯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語,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尚未達500萬元(事實欄二所載價值976萬6763元之黃金條塊3塊部分為未遂,並無獲取詐欺財物),自不構成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3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承翰經理」、「李馨語」、「張舒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此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1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46頁) 。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更係嚴重紊亂社會秩序,甚依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亦見被告並非偶一犯之,現仍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審程序中。基此,本院審酌前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編號2之工作證1張、編號3之存款憑證1張,均 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陳在卷。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1張上所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 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 為2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金訴卷第145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財物210萬元後已依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受,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附表編號4之現金4500元是我自 己的存款等語(偵卷第19、14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現金45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扣案之工作證1張 3 扣案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3月24日) 4 現金45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