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雅婷
- 當事人簡傳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傳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茹安」、「活動副理-羽彤」、 「亞太地區營運總監Brai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簡傳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兼職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加入LINE,而莊以暄前於114 年2月17日即因此將「茹安」加為LINE好友,「茹安」再伺 機向莊以暄誆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莊以暄信以為真,乃將「活動副理-羽彤」加為好友,且加入「亞太地區 營運總監Brain」所在之群組,再於114年3月10日14時50分 許,以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向佯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購買14928顆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該14928顆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內用以投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簡傳益參與)。嗣莊以暄得悉欲取回投資獲利,須支付技術費用72萬元,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活動副理-羽彤」再度 鼓吹加入其他投資專案時,配合警方與「活動副理-羽彤」 指定之幣商即「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龜山復興門市 交易泰達幣,而簡傳益依「富」之指派到場,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莊以暄15385顆泰達幣之「USDT買賣契約」1份給莊以暄後,在欲點收莊以暄所交付之52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理 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傳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以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莊以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廣告截圖。 ㈤被告持用手機內之與「富」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USDT買賣契約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按: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乃不同詐欺集團,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茹安」、「活動副理-羽彤」、「亞太地區營運總監Brain」、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 卷二第58-59頁),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及此,致被告未有機會坦承,應認被告仍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另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2部分因與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對他人施用詐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乃被告因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為警查獲,遭羈押釋放後所為,實不容輕縱;衡以被告分擔佯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圍籬工作、日薪2千5百元、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公訴人 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 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7-6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之USDT買賣契約1份,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買賣契約既已宣告沒收原本,其上偽造之「幣萊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案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先獲報酬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IPHONE SE手機1支 沒收 2 USDT買賣契約1份 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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