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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羿正

  • 當事人
    高稜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稜育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稜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手機一支沒收(Iphon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一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稜育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24、79、8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於行為繼續中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與最初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結案,而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金訴卷第18頁)。本案為5年內因故意犯 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被告所受執行前案罪質相同,予以加重並無不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 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否認(偵卷第97、116頁),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樣的原因,也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收據上「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固屬刑法第219條宣告應沒收之物,惟考量前揭印文不過是列印所得 之物,只要詐欺集團一直保有可供列印的檔案,或者就該檔案推陳出新,就可以指示新的車手製作新的印文,是就該印文宣告沒收並執行,是否具有遏阻詐欺犯罪之實質效力,實屬存疑。反倒是在審判、刑事執行工作上,因為機械性被要求要符合前揭沒收規定,而需耗費司法成本在核算該印文在哪些文書上、共要宣告(執行)沒收幾枚印文等等瑣碎事項,進而排擠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運用,非無捨本逐末之憾。就此,考量執行成本與效益,認為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經被告陳述明確(金訴卷第86頁),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雖有經手詐騙款項,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詐欺款項仍為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   告 高稜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稜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罰金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組織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4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張立群」、「阿弘」、「張立」、「曹仁」、 「李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以1單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雙方議 定,高稜育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許建政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另案偵辦),復因不耐銀行行員關切,改以面交注資,而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交付投資款8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高稜育,高稜育則於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將贓款如數轉交本案 詐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拘獲高稜育,並扣得高稜育供聯繫上揭 取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許建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稜育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以1單2,0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群」、「阿弘」、「張立」、「曹仁」、「李文」等人之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 2.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收取投資款80萬元,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繼將贓款如數轉交本案詐團不詳成員。 3.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供聯繫上揭取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㈡ 告訴人許建政之指述 1.自114年2月初起,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另案偵辦),復因不耐銀行行員關切,改以面交注資。 2.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告訴人交付投資款8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被告,被告則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㈢ 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蒐證照片、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號TDX-5778號計程車於114年4月10日叫車紀錄、車牌號碼號TDX-5778號計程車行車軌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自114年2月初起,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另案偵辦),復因故改以面交注資。 2.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收取投資款80萬元,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㈣ 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5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供聯繫上揭取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教訓,理應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更有認識及警覺,而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立群」等本案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 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與本案詐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 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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